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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诺齐克的人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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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冒险的人所没有经受过的痛苦和危险。

因此,诺齐克对“补偿原则”的规定是这样的:“补偿原则要求:人们应该因为做了某些禁止他们做的冒险行动而得到补偿。”〔301〕也许会有人反驳这一原则,似乎我们必须面临这样一种选择:“或者你有权利禁止这些人的冒险活动,或者你没有权利禁止他们。如果你有权利禁止他们,则你就不必因为对他们做了你有权做的事情而需要补偿;如果你无权禁止他们,那么,与系统制定的一种因为你无权禁止而补偿人们的政策不同,你所应当做的只是停止这种补偿政策。”〔302〕诺齐克认为这种两难推理似乎过于简单。事实是,在正常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禁止他人做他愿意做的事情。如果你要禁止,你就得为此对被禁止者做出补偿。因为“只有在你补偿那些被禁止的人的情况下,你才有权利去禁止他们”〔303〕。

诺齐克认为,冒险或任何独立者的行动乃是一种创造性或“生产性”(productive)的活动,只要它们不危害他人利益或者只要它们补偿了受损者,它们就应该是可允许的,不应受到禁止或惩罚。而且,凡是生产性的活动最终都会给他人带来好处而不是伤害。试举一例,如果你对我不做任何事情,我也仅仅是为了让你别伤害我而付给你钱(补偿?),我实际上就一无所获。反之,如果我向你购买一种商品,或要求你给我提供一种服务,哪怕我付出了代价,我也是有所收获的,这对于我总比你什么也不做来得更为实惠。很显然,诺齐克的本意在于:鼓励人们独立创造(冒险),甚至认为那些虽然会产生伤害但却可以产生效益的冒险行动也是应该允许的。这一思想表明了他的个人权利不可侵犯的原则具有明显的极端冒险性。试想,如果按照诺齐克的这种行为原则和补偿原则而行动,势必会产生一个无法调解的矛盾:一个人如何在维护其自身行动自由和绝对权利的前提下,确保他不触犯“个人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中,一个人的行动和权利绝对不可能是唯一至上的。既然每一个人都拥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和行动自由,那么,对于社会中的某一个人来说,就不可能有绝对的行动自由和无约束无义务的权利,这是确保个人权利的普遍实现和个人行动的普遍自由所必需的前提。没有超个人的社会,同样也不可能有超社会的个人。诺齐克的错误就在于,他只是片面地强调个人一己的权利和行动自由,却没有能够解释保证个人权利和行动自由的普遍实现的社会条件。这一片面性正是由于他对社会和人们社会关系的漠视或误解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在他这里,社会只是个人的集合形式,社会的权利只是个人权利的总和,而“决不会产生任何新的权利和权力。甚至认为,任何个人的结合或在群体的层次上,也没有任何超出个人的权利或产生新的权利”〔304〕。正确的结论应当是:社会并非个人的机械总和,作为这种生活的组织形式或管理机构,国家也决不是一个简单的保护性代理者或个人权利的托管者,而是代表所有社会成员的“普遍意志”的有机构成体。因此,不能用个人权利的总和来替代国家的权利。如果说国家没有超个人的权利这一结论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在这样一种意义上才能成立:即国家没有超出其所有公民之普遍权利之上的特权,但却有超某一个人之上的权利或权力。否则,它就无法代表人民的“普遍意志”,而只能成为某些人甚至某一个人的权利代表,因之也只能是不正义的甚至是独裁式的国家。如果说诺齐克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旨在克服他所谓的“家长式国家”的话,那么,由于他对个人权利的片面解释,最终只能导致一种无政府主义或绝对自由主义,而决不会导向一种健康合理的国家解释,这一点同样是十分明显的。

20.3.4 资格理论:财产占有的三个原则

entitlement在英语中,有“资格”、“责任”和“权利”等含义。诺齐克使用这一概念主要是指“资格”和“权利”。the entitlement theory即可译为“资格理论”或“权利理论”。为了概念上的明晰性起见,使entitlement与rights(权利)有所区别,我们把前者译为“资格”。但在诺齐克这里,“资格”与“权利”是同一的,个人的资格也就是个人的权利。一个人对其财产占有的资格与其财产占有权是一码事。

诺齐克提出其“资格理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系统论证其个人权利思想,并以此作为取代罗尔斯和哈特等人的正义理论的新模式。从根本上说,资格理论仍然是为了论证个人的权利,它的焦点是关于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和分配正义问题。

在诺齐克看来,围绕财产和财富分配问题而展开的种种讨论构成了西方政治哲学和政治伦理学的重要主题,而分配主义(distributism)和再分配主义(redistributism)则是20世纪以来西方政治哲学和伦理学的一个显著特征。社会福利主义和国有化经济倾向是这种特征在西方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表现,而它在伦理学中的突出反映就是以罗尔斯、哈特等人为代表的正义理论。诺齐克指出,无论人们怎样强调分配的正义性要求,都不能背离人权至上这一西方自由主义的传统精神,都不得以损伤个人权利为代价而追求财富均等或缩小差别。的确,财富的分配存在着正义与否的问题,但分配的正义实质不是基于均等前提下的再分配,而只能是基于人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原则的自由分配。因为人们对财产或财富的占有资格与其个人权利是根本一致的。

他指出,所谓分配问题也就是财产的占有问题。财产占有的正义(justice in holdings )主题包括三个基本具体的论题(topics):第一是“财产的原始获取,即对尚未持有的物质的挪占”。它包括人们是怎样逐渐将尚未持有的东西据为己有的。与此论题相应,便存在着一种“获取的正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in acquistion)〔305〕。第二是“财产的转移”(the transfer of holdings),它包括人们应怎样从另一个财产占有者手中获取该财产,因此涉及人们之间的自愿交换、馈赠或与之相反的欺诈、拐骗等具体“转移”方式。与这一过程相应的正义要求就是“转让的正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in transfer)〔306〕。第三是关于“对财产占有的不正义的校正”(the rectification of injustice in holdings),它主要关注于如何纠正财产占有上的不正义,特别是纠正因过去历史的原因所造成的既定占有状况,因而它要求我们拥有关于不正义事实的充分的历史性信息和准确的判断估价,并使用合理的校正原则,即“校正的正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in rectification)〔307〕。

分配正义主题的三个具体论题与三个具体的正义原则相对应,而前两个论题或原则更为基本,在某种意义上,它们规定了第三个论题和第三个具体原则。诺齐克认为,关于财产占有的正义原则,又可以概括为三种具体规定:“(1)一个按照获取正义原则而获得某种财产的人有资格占有该物。(2)一个按照转让原则而从另一个有资格占有该物的人那里获取该物的人有资格占有该物。(3)除了通过反复运用规定(1)和规定(2)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占有该物。”〔308〕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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