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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罗尔斯的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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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经济刺激手段来调动和安排社会人力和财政,以稳定市场,并保证高效率的生产。转让部门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合理地预测计算,确定社会的不同层次的获利水平,特别是最低贫困线,并运用合理的方式照顾社会的最少受益者,以确保社会的基本公正和稳定。但上述三个部门并不直接负责社会财富的分配,只有分配部门才能行使这一最终分配的职能。

罗尔斯特别详尽地探讨了分配部门和分配正义的问题。首先,他认为,社会财富的分配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不可能达到绝对公平,但根据正义原则(第二原则的第二点),一个正义的社会或政府应当优先考虑并尽量满足“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们的最大利益”。所以,分配部门的职能是在确定一个基本符合正义原则的分配比例的前提下,采取累进税制、储蓄率调整财产和财富的归属与分配等手段,尽可能缩小差别,防止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为了更全面地解释分配正义的问题,罗尔斯还针对西方财产继承和社会财富积累分配等复杂经济现象,对代际之间的分配正义和储存(saving)问题做了深入的分析。他既反对为了未来而轻视现在,也反对只顾现在而轻视未来的两极片面,主张代际之间的公平(财产继承的合理),否定功利主义者偏向于高积累的价值方针。其次,罗尔斯针对“按贡献分配”和“按劳分配”等常识性社会分配准则,分析了它们各自所内含的矛盾和局限,指出不能把这些准则当作社会财富分配的最高标准。相反,它们都必须依据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进行调整或修改。第三,罗尔斯严格地区分了“合法期待”与“道德应得”(moral desert)这两个概念,反对把分配正义的标准混同于“道德应得”的要求。在他看来,正义原则并不意味着把分配正义混同于道德应得的理想要求。“合法的期望”是可以理解的,但分配正义与道德应当并不是一码事。他如此写道:“一个正义的图式回答了人们有权要求什么的问题,也满足了他们基于社会制度的合理期望。但是,他们有权要求的与他们之内在价值并不成比例,也不依赖于他们的内在价值。调节社会基本结构和特定个体义务与职责的正义原则并不涉及道德应得,也不存在任何使分配份额与道德应得相对应的倾向。”〔248〕

从立法程序到经济体系的设置,罗尔斯从法律、经济和道德等多种角度探讨了正义原则实施过程的各种可操作性机制。接下来,他专门讨论了正义原则的操作程序的第四阶段,也就是最后一个阶段:即关于正义原则的运用与遵守问题,具体地说,就是公民维护正义原则的职责和义务。

“职责”(obligations)是指人们在社会合作中所公平承担的份额或负担。在原初状况下,人们选择正义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合作,同时意味着他选择了合乎正当要求的社会份额和负担,这就是履行自己的职责。罗尔斯认为,个人履行职责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正义的背景制度,在不正义的社会制度下,人们不可能履行职责。二是个人自愿接受这一制度的利益和机会,职责与利益和机会直接相关,无利则无职责承诺,无机会也不能履行职责。与职责不同,义务则不涉及个人的自愿行为,它是自然的义务。自然义务也包括两部分:“第一,当正义制度业已存在并应用于我们时,我们要服从这些制度并承担我们应尽的份额;第二,当正义的制度并不存在时,我们要为其建立助一臂之力,至少是在这样做并不需付出多少代价时应该如此。”〔249〕所以,只要社会的基本结构是正义的,无论人们愿意与否,都应自觉履行其自然义务,“最重要的自然义务就是支持并推进正义制度”〔250〕。由此可见,自然义务比职责更为广泛和基本,后者带有某种道德的强制性和社会制约性,且要求范围较窄。只有少数担任社会职务的人才需要履行或承诺其职责,而自然义务则是每个社会公民都要承诺的。对职责和自然义务的承诺产生了两个相关的问题:这就是对职责和义务的允诺与忠诚问题。罗尔斯认为,允诺只是一种基本常规,如同在游戏中遵守规则,而忠诚则是“一个道德原则”,在履行职责和义务的过程中,忠诚原则与“公平原则”相联系。

然而,罗尔斯看到,对职责或义务既有忠诚和自愿的态度,也有违抗或抵制的现象发生。由于社会无法达到绝对的正义,由于自然义务仅仅建立在人们自愿与否的意志基础上,因而带来很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罗尔斯把这种对职责或义务的违抗或抵制概述为“非暴力违抗”(civil disobedience)和“良心的拒斥”(conscientious refusal)。所谓“非暴力违抗”即指“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由良心而发出但却是政治性的反抗法律的行动,其目的通常是为了改变政府的法律或政策”〔251〕。关于非暴力违抗的宪法理论包括三个部分:(1)非暴力违抗的方式和范围;(2)其正当性证明;(3)它在“一个合乎宪法的制度中的作用”或“在一个自由社会中的恰当性”说明。因此,关于非暴力违抗的具体解释至少包括四个方面:其一,它并不是对其所违抗的法律的违反,其形式也有直接与间接之分。其二,但在某种情形下它又确实是违反法律的,且这种违抗行为的合法性也常常是不确定的,它既可能被法律机构所否定,也可能被法律机构最终肯定。其三,它是一种政治性行为,因而对它的解释和证明不能诉诸个人的道德原则或宗教理论。其四,非暴力违抗也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因而是和平而非武力的。从某种意义上说,“非暴力违抗是在忠于法律的范围内——尽管已犯至法律允许范围的边缘——表达对法律的违抗的。虽然违抗者犯了某条法律,但这种行动的公开与非暴力性质及其承担行动之合法后果的意愿却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这种对法律的忠诚有助于向大多数人证实非暴力违抗行为在政治上确实是忠诚的,证实它确实想诉诸公共正义感。”〔252〕由此之故,罗尔斯认为非暴力违抗具有其社会合理性和促进社会正义的积极作用。

另一种违抗或拒绝职责与义务的形式是良心的拒斥。所谓良心的拒斥,“就是或多或少不服从直接的法令或行政命令”〔253〕。罗尔斯通过与非暴力违抗的比较说明了良心的拒斥所具有的不同特征。首先,“良心的拒斥不是一种诉诸大多数人的正义感的自愿形式”〔254〕,因此,它不诉诸“共同体的信念”,而只基于个人的内心意愿。其次,与非暴力违抗不同,“良心的拒斥并不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则之上,而可能建立在那些与宪法秩序不符的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之上”〔255〕。非暴力违抗诉诸人们共同享有的正义观,而良心的拒斥则依据其他理由。例如,因宗教信仰或道德情感不同而产生良心的拒斥。当然,在某些条件下,良心的拒斥也有可能成为政治性行为。一个人可以因为自己对战争的厌恶而拒绝服役,这种行为也可能导向反政府、反法律。

为了严格限定非暴力违抗与良心拒斥各自的界限、方式和正当合理性证明,罗尔斯还对它们做了具体的解释。他指出,非暴力违抗的正当性必须得到三个方面的证明或具备三个条件:(1)指向反抗对象的错误性质;(2)在正常请求方式不能取得明显效果的情况下;(3)在上述两个条件已经证明其充分正当的情况下,还必须考虑到因自然义务所需的某种限制和其他复杂因素的影响,来调节反抗行为的层次、规模和目标。关于良心拒斥的证明,罗尔斯通过宗教拒斥和对战争的态度等具体事例的分析,得出了良心的拒斥必须最终诉诸正义原则的结论。〔256〕

至此,罗尔斯通过对自由、分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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