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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罗尔斯的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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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第一正义原则对第二正义原则的优先性就反映在立宪会议优先于立法阶段这一点上”〔239〕。罗尔斯清楚地将两个正义原则与第二、三阶段分别联系起来,不仅规定了这两个阶段不尽相同的性质或功能,而且也从第二阶段先于第三阶段的实践程序设置中,进一步反证了正义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的优先性。

如果说,正义原则之实践发展的第一阶段是这序列的前提预制,第二阶段是正义第一原则的实际体现,第三阶段是正义第二原则的具体规范化,那么,它的第四阶段即最后阶段便是公民把这些体现于立法和制度之中的正义原则及其具体规范,运用于各自的特殊情形和行为之中,并使大家普遍遵守这些原则和规范的具体操作问题了。罗尔斯说:“最后一个阶段是,法官和行政官员把已定的各种规则运用于特殊情况之中,公民们则应普遍遵守这些规则。”〔240〕在这一阶段里,“无知之幕”终于完全拉开,人们不仅有了关于社会事实(合作)的一般知识和特殊知识,也有了关于自我个人事实(社会地位、自然属性、才能差异、条件和特殊利益要求等等)的特殊知识。这种特殊知识分别表现在操作(官员)和履行(公民)这样两个具体对应的方面,两方面缺一则不足以实现公正原则。

上述四阶段序列的理论,是罗尔斯对正义原则从理论设置到实际操作之运行过程的宏观描述,他把这一过程表述为一种正义原则的运用方法,也是正义知识的不断深化(由一般到具体)、“无知之幕”不断被揭开(从抽象的无差别到具体差异)的展开过程。他总结性地写道:“在这四个阶段中,人们对[正义的]知识大致是这样获得的。我们可以区分为三类事实:关于社会理论以及其他相关理论的重要原则及其结果;关于社会的一般事实,例如它的大小和经济发展层次,它的组织结构和自然环境,等等;最后是关于个人的特殊事实,例如他们的社会地位、自然天赋和特殊利益。”〔241〕在阐述了这一宏观过程后,罗尔斯进一步就正义原则的实际应用做了更具体的分析,并进一步确立了正义原则的优先性原理。

首先,他解释了平等自由的确切内涵。他指出,自由的解释必须诉诸三种基本的因素:“这就是自由的行动主体(agent),他们所摆脱的种种约束和限制,以及他们自由地做或不做的事情。”如果用更确切的语言形式来描述,便可以表述为:“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摆脱这样或那样的约束(或一些约束),而做(或不做),如此等等。”〔242〕自由内涵的三要素是:自由行动主体、自由行动方式和自由行动的目的或对象。第一要素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某种联合体或群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文明化的人。他(或他们)的存在方式可能是自由的,也可能不是自由的。第二种要素涉及自由受约的范围或界限,它们由法律所规定的各种义务和禁令,以及来自社会舆论和压力等等的强制性影响,这些影响则直接关涉自由行动的目的或对象及其性质。由此可见,自由并不是绝对任意的,而是相互受约束的,无限制的自由不可能是真正的自由。问题在于:(1)自由的限制也不能是任意的,自由的限制只能是正义的原则规定。也就是说,只有通过以正义的原则本身为标准来限制自由,才是对自由的合理约束,否则就是对自由的侵犯或不正义。(2)限制自由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自由权利本身。或者说,限制自由是为了更充分地实现自由,否则,就是对自由权利的不正义。这就是罗尔斯所谓的自由之“自我限制”。

自由包括信仰、思想、良心和政治上的平等自由等等。信仰是自由的,人们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两者不能相互排斥,而应当相互宽容。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也是如此。政治上的自由较为复杂,它与政治上的正义直接相关。罗尔斯指出,政治上的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宪法应是一种可满足平等自由之要求的正义程序;第二,它应该这样构成,以便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是一种比其他任何宪法更有可能产生一种正义而有效的立法制度。”〔243〕政治正义之所以有这两个方面,是由于正义宪法的确立属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之列。当我们把自由原则应用政治正义的这一程序之中时,它首先表现为人的平等参与或平等的政治权利。罗尔斯把这称之为(平等的)参与原则。“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来参加和制定确立他们将要遵守的法律之立宪过程的结果。”〔244〕

总之,公民的平等自由原则是第一位的,人的自由权利必须是平等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制度的正义性质,也才能(1)使正义原则成为人的自由约束的标准;(2)使自由的限制本身始终以维护和发展人的自由权利为目的。这是正义理论中自由优先性原则的根据。具体地说,平等参与体现着正义第一原则之于第二原则的优先性。而且,人的自由权利的相对性表明,它不仅要符合正义原则的首要要求,也要符合平等自由原则的优先性秩序。在优先确保公民的平等和自由之前提下,对其实行正义的“自我限制”。为了保证这一程序得以完成,罗尔斯还借用康德理性主义伦理学的“绝对命令”理论作为佐证。在他看来,理想的(原初状况下的)正义原则如同康德的“绝对命令”一样毋庸置疑。因此,人们才能自觉地从正义原则出发来对待自身的平等自由,自觉地对它实施正义合理的“自我限制”。

满足平等自由的原则要求规定了正义第一原则在实际运用中的社会制度安排,而平等分配的要求则规定了满足正义第二原则之合理应用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后一方面是对社会利益分配之正义性的实践检验。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应用所要求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并不等于社会政治经济制度或社会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因为它并不指向生产资料的所有制,而是指向生产资料的运作所产生的社会财富和利益分配。社会之正义性质在罗尔斯看来并不取决于生产资料所有制,而是取决于社会财富的分配方式。所以,正义原则既适用于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资本主义社会,也适用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社会。罗尔斯强调,自由的市场经济并不是资本主义或近代私有制经济的独有特征,它同样可以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框架内生存。“从理论上说,一种自由的社会主义政体也可以满足正义的两个原则。”〔245〕他甚至说,在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所有制之间,“正义论本身并不偏爱这两种制度中的某一种,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要决定哪一种制度对某一特定民族最佳,得以该民族的环境、制度和历史传统为根据”〔246〕②。

由此可见,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具体地说就是社会利益分配的正义并不取决于社会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247〕,而是取决于社会经济的运行体系。在他看来,正义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应用所需要的经济运行体系是自由的市场经济体系,他称之为“财产所有的民主制”(property-owing democracy)。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一,自由的市场经济首先符合正义原则关于平等自由和机会均等的基本要求;第二,它也能够产生较大的效率,符合依附于正义要求的效率原则。这种自由的市场经济构成了分配正义的具体经济制度背景。罗尔斯把这种“背景”设计为由四个基本职能部门所组成的政府形式。它们是调拨部门、稳定部门、转让部门和分配部门。调拨部门的职能是运用税收和财政手段来保证价格体系的竞争性,防止市场运行的盲目紊乱。稳定部门的职能是依据价格浮动所表现出来的商品供求关系,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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