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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罗尔斯的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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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是能者、富者步步青云,而贫者、庸者则日落西山。

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的分配体制由机会公平和合理的差异原则所构成。前面所讲的四种社会体制除民主平等体制外,其余三者均是完善或不完善程序上的正义之体现。天赋贵族制以既定门第和权贵地位来规定社会机会和财富的分配;天赋自由制以人的自然禀赋为标准;而自由的平等制虽然首先预定了人天生自由平等,虽然排除了后天社会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但仍没有排除自然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以能力或才干为社会机会公平分配的标准最终无法减少或限制实际的不平等。三者的共同点均在于以一种先定的标准作为机会公平分配的前提。唯民主的平等制才真正消除了它们的失误。因为它主张,社会机会应对所有人开放,不论其社会地位、出身、种族、天赋和才干如何。差别原则承认人的能力和才干差别所造成的经济财富分配的不平等,但不能由此承认这些偶然因素所造成的机会分配上的不平等。在正义第二原则中,机会均等原则优先于财富分配的差异原则。民主的平等承认人的先天能力的差异,但它要求解除各种约束人们能力发展的社会限制,使人们享受教育的平等机会,并且尽力消除造成人们才能差异的社会根源和环境。换言之,它所坚持的机会公平的正义性,不是人的先天能力的优越性和偶然性,而是人的才能之后天培养的社会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是形式的正义公平,而是形式和实质、标准和程序相互统一的正义。可见,罗尔斯对机会公平的正义性和民主平等制的阐释与他对正义原则的秩序规定是相互一致的,由于他洞察到实现机会均等的社会基础和条件,因而对社会正义作了更深刻、更严格的探讨。在理论深度上,比近代西方的“天赋人权”观念更进一步,在社会要求上,比传统自由主义者更严格、更彻底。

但是,从根本上来说,罗尔斯并没有脱离西方传统的政治原则和伦理精神,这就是以“自由、平等、博爱”为核心的价值观念体系。他提出了正义原则对社会基本结构在自由平等权利、财产和机会分配等基本方面的具体要求,并做了更严格、更激进的规定。但他并没有从社会经济基础和所有制这一根基上做出更深刻彻底的反省,因而其进步性仍是有限的。当他追溯其正义原则的理论依据时,仍不得不落实于“自由、平等、博爱”这一西方近代资产阶级的正统价值观念之上。在解释正义原则的可接受性时他说:“一旦我们接受这一点,我们就可以把传统的自由、平等、博爱观念与两个正义原则的解释如此联系起来:自由相应于第一原则;平等相应于与机会公平平等联系在一起的第一原则中的平等观念;而博爱则相应于差别原则”〔234〕。正义的第一原则自由平等体现了传统西方的自由精神,它的平等要求和正义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均等要求则体现了传统平等观念精神。至于正义第二原则中的差异原则与传统博爱观念的对应性、一致性理解,罗尔斯做了更具体的解释,大致说来,表现为三点:(1)“差异原则虽不同于补偿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dress),但它却达到了补偿原则的目的”〔235〕,即它的要求有助于弥补弱者的利益,从而体现博爱精神。(2)更深刻的一点是,差异原则表达了一种相互性(reciprocity)概念,它是一种互利原则(the principle of mutual benefit)。〔236〕(3)“差异原则的另一个优点是,它对博爱原则(the principle of fraternity)提供了一种解释”〔237〕。尽管在民主社会中,博爱观念的地位次于自由和平等的地位,但它恰好体现了正义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以及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公平原则对差异原则的优先特性。

20.2.4 正义原则的应用与操作

我们已经了解了罗尔斯正义论的基本原则,接下来,我们将进一步考察其正义理论的实用与操作设计,这是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第二编的基本内容。

如前备述,罗尔斯通过在新契约论基础上设想的“原初状况”,构想了一整套正义原则系统。但这一系统还只是“理想意义上的”,它必须最终诉诸社会实际的具体运作和检验。罗尔斯为这种从正义原则理论到正义原则应用的过渡设置了一个“四阶段序列”的理论程序。他认为,正义的实质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或社会制度的正义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根本上取决于社会公民对社会制度性质的判断和决定。在某一社会里,一个公民必须做出三种判断:首先,“他必须判断立法和社会政策的正义”。第二,“为了调和关于正义的相互冲突的意见,他必须决定哪一种制度安排是正义的”。第三,“他必须能够决定政治义务和职责的根据和界限”。换言之,“一种正义论必须至少要处理三种类型的问题”〔238〕。亦即对社会正义性质的判断、选择或决定和具体确立正义之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具体根据与界限。

这种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正义原则应用的过程性或多阶段性。由“原初状况”的理论我们可以推知,人们在最初的阶段,是处于“无知之幕”的背后理性地选择正义原则的。这就是正义原则应用的第一阶段,正义程序的理想(理性)设计阶段。由于此阶段人们只具有关于社会合作的“一般概念”而缺乏对自身社会特殊性的知识,因而可以达到理想的正义程序设计。

但是,正义基本原则的设计和确立只标志着正义社会得以形成的理想可能性。实质上,任何一种完善的正义原则或程序理想在现实生活中都是不可能的。实际所产生的社会组织和政府以及制度法规等等,并不全等于正义原则的理想。由于人们所知所处的社会实际状况殊为不同,他们就必须根据第一阶段设置的正义原则,从正义的程序设计中挑选出哪些是实际可行的,哪些最可能导致一种正义而有效的“立法程序”,由此,便使正义原则的程序设置过渡到适合于自身特殊情况的社会之正义的宪法制度的具体制定阶段,这就是正义原则进一步实践化、具体化的第二阶段。在这一阶段,“无知之幕”仍需保留,虽然它容许人们有了解建立宪法制度所必需的一些知识,但阻止人们产生对自我特殊利益的明确意识,以使立宪或制度的建立达到公正无私。

进入立法阶段,也就可能达到正义原则发展序列的第三步,即从正义的立法角度来“评价法律和政策的正义”,使正义原则体现在社会制定的各种具体规章、政策之中,尤其是使正义的第二原则落实于社会分工组织及其政策之中。这时候,人们对社会整体制度的认识逐渐具体化,并对一些社会特殊方面或阶层之间,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无知之幕”渐渐拉开。罗尔斯认为,在第二、第三两个阶段之间,存在着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不同的分工关系。每一阶段各处理不同的社会正义问题,体现着正义原则不同层次的要求,并与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相对应。具体内容是:“平等自由的第一原则是立宪会议的首要标准。该标准的主要要求是:个人的基本自由、良心和思想的自由都应得到保护,而政治过程总体上应是一个正义的程序。因此,宪法确立了平等公民共同可靠的地位,实现了政治上的正义。第二原则在立法阶段发生作用,它表明社会政治和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机会公平和维护自由平等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满足最少获利者的长远期望。在这里,一般经济事实和社会事实的各方面都须承诺这一点。社会基本结构的第二部分包括那些有效而互利的社会合作所必需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式方面的差异与等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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