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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罗尔斯的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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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与义务三个方面的实际考察,初步建立了他关于正义原则的应用与操作程序的正义应用理论。在这里,他不仅具体考察了人的平等自由权在实际社会制度或基本结构下的运用、规则、范围、界限或约束,以及政治参与等实际问题,为正义伦理在社会实际中的应用提供了一个社会政治学的确定的具体图式,而且通过对政府职能设置、社会财富分配正义的方式、效率、代际正义、储存等社会实际运作机制的政治经济学研究,为正义伦理提供了一种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视角,使其正义原则的操作应用理论更为丰富。而他关于社会职责和自然义务的分配或安排的考察,也一反传统政治伦理学的抽象论证方式,大胆引入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许多具体方法论成果,使其论证大大充实了正义原则的操作应用理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正是凭借这些实际考察所得的成果,反过来论证了他最初所设置的正义原则及其优先性序列的理论,使平等自由原则的优先性、正义原则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两条基本原则获得了更具体、更全面的证明。所以,在正义论的应用理论部分,罗尔斯在分析代际正义和优先性“词典式序列”后,将其正义原则系统具体化为下述详细规定。

第一原则

第一个人对那种与所有人都拥有的类似的自由系统相容的具有最广泛的平等之基本自由体系都应拥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原则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以便它们:

(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益者的最大利益;

(2)依附于机会公平条件下的职务和地位应对所有人有效。

第一优先原则(自由的优先性)

正义诸原则应以词典式秩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自由本身的缘故而受到限制。

这里有两种情形:

(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强化所有人分享的自由之总系统;

(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第二优先原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

正义的第二原则在词典式意义上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而公平的机会则优先于差别原则。这里又有两种情形:

(1)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

(2)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平衡地减轻那些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257〕

20.2.5 正义原则的道德基础(正义与善)

概观前所备述,不难发现罗尔斯已经基本完成了其正义理论的设置、确证和应用等总体框架的构建。我们看到,这一正义论体系的基点是“作为公平之正义”命题,而它的原则设置、论证和操作应用理论都是围绕这一核心命题逐步展开的。而且在这一逻辑展开的过程中,我们还发现罗尔斯的正义论始终贯彻着两个基本的论证原则,这就是:(1)平等自由对差异原则的优先性;(2)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但是,就罗尔斯创建正义论的最终目标来说,如此构建还不是完善的。具体地说,迄今为止的正义理论还不足以取代作为西方传统伦理理论的功利主义学说,因为后者首先是作为一种目的论伦理学而存在的。

于是,摆在罗尔斯面前的还有一个必须解释的重大理论问题:作为一种新型社会政治伦理学说的正义论如何证实自身的道德价值?也就是说,它如何解释正义与善的关系问题?对此,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三编中,又提出了一个新的命题:“作为合理性的善”(Goodness as Rationality)它与其“作为公平之正义”的命题相辅相成,是罗尔斯集中回答上述问题,并进一步论证正义的稳定性基础及正义与善的一致性关系的基本起点。由此,罗尔斯依次论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即(1)两种善理论对正义之道德基础的解释与互补;(2)正义感形成的道德心理机制与发生过程;(3)正义与善的一致。

罗尔斯认为,基于“作为公平之正义”命题所建立的关于原初状况下以“确保达到正义原则所必需的基本善的前提”为目的的正义原则理论,还只是一种“善的弱理论”或“不充分理论”(the thin theory of good),它对于人们在原初状况中合理选择正义的两个原则来说是必要的,但对于解释作为公平之正义的理论稳定性基础和人们道德价值之内在性来说却是不充分的。要满足后一种要求,必须建立一种更充分圆满的善理论,即“善的充分理论”或“强理论”(the full theory of good),这种充分的善理论以证明作为合理性的善及其与正义原则的关系为基本目的,为正义原则的稳定性寻找到合理的道德基础。〔258〕

依罗尔斯所见,围绕着“作为合理性的善”这一命题的充分的善理论是这样逐步展开的:首先,它需要解释“善”这一概念所内蕴的道德意义和功利意义,以期为证明正义原则与道德原则的一致性确立严格的定义基础。“good”一词有两种基本的含义:一指“好处”、“利益”等实质性的价值对象;一指“善”、“好”等属性或价值性质。准确地定义这一概念,是为了探讨并认清以社会利益之正义分配为目标的合理性如何过渡到并趋同于以善为目的的道德价值合理性的,亦即探讨“good”一词的正当合理性意义与价值意义的沟通和统一。罗尔斯将这种善的定义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当且仅当A(在一种比平均标准或标准x更高的程度上)具有这样一些属性时,A才是一种善x,这些属性是人们在一种x中所要求的,是人们在使用x时所给定的,或者是为人们所期望付诸行动的诸如此类的属性(无论何种恰当的附加规定都可包含在内);(2)当且仅当A具有这样一些属性时, A对于K〔259〕才是一种善x,这些属性是为K在一种x中所合理要求的,是K的环境、能力和生活计划(他的目的系统)所给定的。因此是考虑到他想使x的行动或任何其他因素所具有的属性;(3)与(2)相同,但得补充一个条件,即K的生活计划或该计划与目前状况相关的部分本身是合理的。在生活计划中,合理性意味着仍有待决定……”〔260〕简释一下,(1)指目的性善,(2)指手段性善,(3)则是手段善本身的时间境况限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即可为善或具有善性质。按照这一阶段性定义,“good”一词的价值意义涵盖了主体(人)与客体(社会、环境)两个方面,其实质是以满足人的合理需要为标准来衡量某物或某行为的正当与善。因此,罗尔斯把某物或某行为(用A表示)具备善x性质的充分条件规定为人(用K表示)根据其环境、能力和生活计划(目的系统)而对x的需要之合理性。其中,人的生活计划尤其需要,它本身决定着人的需要是否合理。

所以,“作为合理性的善”理论的进一步展开便是对人的生活计划之合理性的说明。罗尔斯指出,合理的生活计划意指着人生的目的系统,它应该具备两个基本特征:(1)与合理选择的原则一致;(2)建立在审慎的合理性(deliberative rationality)基础之上。在他看来,合理选择的原则主要有三条:首先是有效手段的原则。“这一原则主张,我们应采用以最佳方式来实现目的的选择,如果目标既定,一个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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