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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布兰特的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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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的人可能支持的那种道德体系。”〔194〕这一道德体系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它是由多种道德规则而不是由唯一原则所组成的道德法典系统;第二,它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福利”,但不是所谓“总体福利”;第三,虽然它的最终目标是功利的,但它强调的不是功利本身,而是达到功利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在布兰特看来,这种多元论的规则功利主义道德体系至少有以下几个优越性:其一,它将重新考察道德法典可能产生差别的各种方式或各个方面。道德规则是可变的、多元的,它的每一部分或每一条规则都具有指导人们“最大限度地实现福利”之目的的功能,而不把这一功能仅仅归结于某种单一的原则。其二,它可以更详细地探索一种“理想的戒律系统”如何获得人们的认同,以及各规则发挥调节作用的多样层次。因此,多元论的规则道德系统或体系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抽象不变的,它具有灵活多变的特点。这种特点又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它可以适应人们行为的内在动机之可变性。布兰特指出,人们行为的内在动机常常是多种因素并存交错的,有的是相互冲突的,因而需要有适应这一状况的可变规则系统。第二,它能提供全面的道德正当性证明。第三,它能反映和适应人们道德情感(罪恶感、不赞同他人、谅解和关心他人等等)的复杂性。第四,它可以解释诸如钦慕、赞赏、自豪这类多样化道德情感倾向。

那么,这种多元论道德系统如何指导人们最大限度地实现福利呢?布兰特认为,如果一种道德法典要想指导人们行为达到最大限度的福利实现,“它就不仅必须适合于普通人的理智能力,而且也必须适合于他自私、冲动等因素的程度”〔195〕。即是说,它必须兼顾众人和个人的能力、需要,甚至也要顾及个人的自私欲望。而且,它应该且能够发挥像行为功利主义的“最大限度地实现可能的幸福”之戒律所发挥的相同作用。“它之所以应该,是因为如果一种最大限度地实现功利的法典被设置用来防止伤害他人,则一种可期待的最大限度地实现功利的法典也将以恰当的方式禁止人们采取伤害他人的冒险行动。它之所以应该,是因为如果这一种法典被设置用来完成诺言的执行(如归还借书),它就应该直接指出借书者是否必须亲自还书,或是否可以通过邮寄还书。这种道德系统可以使同样一种特征一体化,且是用一种十分简洁的方式。”〔196〕通俗地说,布兰特认为,多元论的道德规则系统不仅能够发挥一元论的行为主义功利原则的作用,而且比后者更为广泛、更简便。所以,他主张用多元论的道德规则或法典系统来取代行为功利主义的“单一原则”的理论模式,进而反对行为功利主义,主张多元论的规则功利主义。

然而,布兰特的多元论道德规则系统也同其道德善论一样,是一种利弊相掺、两面犯难的混合性主张。从积极的方面来看,它极大地限制了斯马特等人的极端功利主义理论,用规则的多元系统设置淡化了行为功利主义只为特殊行为不顾人类行为的一般同质化特征、只讲效果价值忽略动机和义务、只注意行为的最终状态而轻视行为过程及其复杂多变性特点……的实利主义色彩。同时,也借用现代元伦理学的逻辑分析等方法,弥补了功利主义自身理论的简单性,使之具有某种系统的逻辑推导和证明形式。更值得注意的是,布兰特从某种社会文化的结构背景着手来建构其道德法典理论,并从个人内在主体性(表现为个人对道德法典系统的选择、认同和支持)和社会外在的客观性(表现为社会道德法典系统对人们理智能力、教育水平等状况的适应)两个方面来论证道德法典系统的功能和实际应用,这不仅大大丰富了功利主义的当代理论形态,而且一定程度上把握了社会道德实践之运作规律和内在机制,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

布兰特的规则功利主义是多元论的,他把自己的这种规则功利主张与黑尔等人的普遍规定主义区别开来。这从侧面反映出,在当代西方新功利主义伦理学阵营内部,不仅有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派别之争,而且即使在规则功利主义一派内部,也还有所谓“多元论的”与“一元论的”规则功利主义之不同主张。这种分歧真实地反映了当代新功利主义的理论实际,也说明这一当代新型伦理学理论仍处于分化、矛盾的过程当中,还是一种处于生长阶段的不完全成熟的伦理学类型。

不过,从斯马特与布兰特两人的理论中,我们已经能够窥见新功利主义发展的内在图景和大致轨迹了。斯马特与布兰特代表着这一伦理类型内部两种主要的理论倾向,他们的理论差异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的基本理论观点不同:斯马特从个体的特殊行为出发,而布兰特则是从某种具有共同特点(合理性)的行为类型出发。因之产生第二,两者的理论中心不同:斯马特强调行为与效果,而布兰特则强调用以规范合理行为的规则系统。这种行为与规则的对峙又反映了他们各自的理论目的互有差别,这就是第三种差异所在:斯马特的主要目的是要光复和捍卫传统功利主义,而布兰特则是力图修正传统,创立新的功利伦理学体系。

导致上述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根本的有两点:第一,斯马特和布兰特两人所处的理论背景不尽相同。前者接受的是地地道道的英国式教育,承袭的是英国道德文化(即古典功利主义)的熏陶。而布兰特则不然,他是在美国元伦理学正值盛时的背景下走向伦理学论坛的,对于元伦理学的影响有着切身的感受,且他本人又深受罗尔斯、弗兰肯纳等人的思想影响。〔197〕罗尔斯是一个反古典功利主义的伦理学家,他对原则、规范的强调在当代欧美伦理学界是为数不多的。弗兰肯纳是一位以圆通和综合闻名的伦理学家,其基本伦理学立场是“混合义务论”。罗尔斯和弗兰肯纳都是布兰特经常与之交流、恳谈的学术朋友,其间的相互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比如说,在对待罗尔斯的正义论的态度上,布兰特就远不像斯马特那样激烈,他虽然也不赞同用正义原则取代功利原则,但他的批判是极为缓和的,在一些方面,他甚至还认肯了罗尔斯的主张。第二,两人所面临的社会现实也有差异。斯马特所面对的是澳大利亚这一新生而年轻的资本主义国家,它一方面与其盟主英国有着深厚的文化血缘联系,另一方面又是一个仍处于开发之中的文明国度。它承袭了英国近代文明的成果,包括道德文化传统,又需要有适应其社会经济生活的现代道德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澳大利亚至今尚未形成其独特的道德文化。因此,现实生活对道德观念的左右和制约尤其直接。这些特点都是斯马特行为功利主义特征的客观注解。但对于布兰特来说,影响更多的是理论的现实而非生活的现实,从其理论观点中我们已经能明显地看出这一特点。

然而,无论斯马特与布兰特之间的差异多么深刻和复杂,都只是同一理论类型内部的纷争,其功利主义的理论性质是相同的、一致的,维护和发展一种功利主义的伦理学是他们共同的宗旨。从这一终极意义上来说,他们的分歧只是理论形式或风格上的,而不是实质立场上的。殊途亦能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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