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19.3 布兰特的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页 章节列表 下一页

中,不仅存在道德法典,还存在着与之相关的社会礼仪法典、风俗习惯法典、荣誉法典等等。依布兰特之见,社会的道德法典类似于一种社会“制度期待”(institutional expectations)或社会“角色期待”(role-expectations)。社会学家们常将其称为“角色规范”(role-norms)。一种道德法典的选择和建立,往往与一种社会制度期待相适应,否则就不可能,也无意义。人们之所以选择某一种道德法典或道德规范系统,是因为按照某特定的社会制度期待来看,该道德法典的实施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反过来说,一种道德法典要成为某一社会中行之有效的系统,“它就必须适合于该社会的理智和教育水平,所以它的应用就切莫要求有超越除潜在良好的科学家或哲学家以外所有人的能力的逻辑便利。它必须给该社会里经常发生的问题提供详细的解决办法……而这些方法又必须用来使道德原则内在化;所以,它本身大概限于社会中某些重要的问题上面”〔186〕。这就是说,道德法典必须符合社会文化和教育的发展状况,以及人们的道德水平,既不空洞无实,又不繁杂琐碎,能切合社会的普遍实际和重大问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解决办法,它才能成为有效可行的。

但是,说道德法典不必过于烦琐并不意味着把它等同于某种道德原则,更不是唯一的原则。道德法典不是由道德原则构成的,“一种有效的道德法典只要原则能有区域性(local)的应用即可”〔187〕。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强调道德原则的唯一普遍性,而在于如何使人们接受并支持道德法典或道德规则系统。

布兰特也认为,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并非千篇一律地按某一个原则而践行的,他们也不可能只接受某一个原则。相反,他们是在各种道德法典或规则系统中进行选择的,而道德法典又往往从这样几个方面来影响人们。首先,一个有理性的人必定会选择并支持一种道德法典,一如他会选择并支持某种合理的社会长远政策那样。其次,有理性的人不会疏远道德。再次,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在他的行为与其他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期待改变他的行为”〔188〕。最后,“我们可以期望他或多或少受到与他合理选择的道德系统之戒律相适应的东西的驱动,而不是让他成为假如他不相信若是他是完全有理性的人他会支持的那种道德法典时会发生的那种人”〔189〕。

可见,道德法典对人们的行为具有重大影响,这不仅因为“道德法典是一种工具”,因为行为本身(布兰特认为,“在很大程度上说,人类行为也是一种工具”)的重要性,而且更主要的是因为道德法典能够影响人的行为。正因为这样,有的伦理学家主张按照“道德法典”来定义“道德上的正当”;有的主张按“人的行为”来定义之;有的则主张按照“人类行为所产生的可欲状态的结果”来定义之。布兰特认为,康德、黑尔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行为功利主义采取的是第三种方式,而他本人则采取第一种方式。

布兰特似乎对第三种方式予以蔑视,存而不论。他着重分析批判了康德、黑尔的方式。他认为,康德、黑尔虽然强调了道德规则的普遍性和合理性,但他们对规则的偏爱只是基于纯道德义务论的,不能解释道德正当性的价值(行为善)基础。他指出:“按照道德法典规定的有理性的个人往往会支持选择任何他们可能公正妥协的那种规则,而这种规则与康德、黑尔的概念是无法吻合的。整个道德法典可能只是这样一种规则:勿做任何理性者不想要每个人或任何一个人去做的事情。”〔190〕由此,我们可以对康德、黑尔的观点提出三条反驳:第一,“康德、黑尔的概念似乎忽略了对行为来说纯粹可欲求的东西与道德义务性的东西之间的差异”。例如,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便把行为之可欲求的价值与行为之应当的义务混为一谈了。在布兰特看来,“知道理性的个人可能要求每个人去做或不要任何人去做某事是一码事,而知道理性的个人不可能要每个人被良心要求去做某事则是另一码事”〔191〕。前者是基于理性的行为要求,后者则是基于良心的义务感。第二,康德、黑尔虽然也突出了道德规则的必要和普遍理性基础,但他们没有注意到这些规则所包含的社会现实内容及其在行为中的功能,只注意到它们的普遍形式。布兰特说:“因为社会需要这种由道德法典所构成的对行为的内在性社会控制,因为它是一种善生活的条件,而我提出,所有有理性的人都会因为这一原因而要求社会中有某种道德法典……我的定义实际上提出了给行为以道德名义的问题:即如此行动属于‘道德不当’或‘道德应尽’这些术语所规定的范围。因此,我提出的这种概念图式在一种可欲的文化系统内具有一种功能,而康德、黑尔的选择则没有触及这种社会实在。”〔192〕第三,康德、黑尔把“人们应当做某事”归诸人的良心的作用,而布兰特认为这只是人们在理性认知基础上选择的结果。

应该指出,布兰特对康德、黑尔的上述批评虽不乏中肯之处,却带有明显的牵强之意。的确,康德的伦理学过于强调道德主体的道德自觉,甚至提出“为义务而义务”的极端道义论主张。但他同时也强调作为“理性存在”的道德主体的基础性地位。在他那里,人的理性本质是他产生义务感的先决前提。就此而论,他与布兰特强调理性认知的主张并无根本分歧。至于黑尔,布兰特的责备似乎更难成立。这并不是因为一些西方学者把黑尔也归为规则功利主义之列,而是因为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恰恰是基于对人的行为的合理性之逻辑认知而提出来的(参见本书第9章)。当然,从更广阔的理论背景来看,布兰特对康德、黑尔的批评,实质上是对一种道德义务论的批评,目的只在于捍卫功利主义。一方面,他需要强调对道德法典的理性选择,以确证其规则功利主义之于行为功利主义的理论优越性;另一方面,他又唯恐偏离功利价值论的基本路线而滑向道德义务论,因而不得不采取两面反驳的态度。结果是既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理论探索的突破,又导致两面为难的窘境。

所以,在进一步考察道德正当性时,布兰特突出提出了“欲望论”与“幸福论”两种常见的道德观。他认为,所谓欲望论,即是一种“把幸福与欲望满足同一化的理论”〔193〕;所谓幸福论,则是在强调“最大福利”的基础上主张通过对他人的关心和仁慈来达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道德观。布兰特明确地选择了后者,进而提出建立“一种多元论的最大限度地实现福利的道德系统”,即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

在他看来,多元论的道德法典系统是唯一正确的理论选择。历史上,曾经有过三种“一元论的道德法典”理论,它们是:(1)利己主义的(包括“为我的”、为任何一个人的和“合理为我的”三种具体形式);(2)行为功利主义;(3)功利主义的普遍化(黑尔等人)。布兰特认为,三者都是“效果论”类型的,它们都只主张某种“单一原则”(one-principle)或一元论的道德。利己主义以个人自我的利益为唯一道德原则;行为功利主义主张“功利原则”是唯一最高的原则;而黑尔则把一种“可普遍化的”功利原则看作是最具适用性的原则。三者的错误都在于没有看到人们行为之合理性要素的多样性、行为动机的可变性和行为选择与结果的多种可能性,因而忽视了多元道德规则系统的可能和必要。

布兰特说:“一种具有多条道德规则并经过合理选择的系统才是可能的,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福利,因而是完全有

上一页 章节列表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