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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布兰特的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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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倾向与所期望的结果之多元性法则(the law of action-tendency and plurality of expected outcomes)。依第(2)条法则,行为倾向等于行为结果之效值与行为主体期望的程度之积,那么,如果有各种不同的结果及其效值,行为主体又有多种不同的期望和期望程度,行为倾向的“积”该如何计算?规则(5)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具体解释:“如果好几种不同的结果又被期望从一种行为中产生,且(E×V)的结果全部为正值,则它会把最大的‘结果’作为一种基础,……因为如果这些结果全都是负值的,该倾向就不会去做某事了。如果被期望的结果之效值是混合的,则我最有可能会提出,作为一种可能性,情况将是:如果每一种否定性结果与一种较大的肯定性结果相配,则将有一种不履行该行为的保留性行为倾向(a residual action-tendency)。”〔181〕布兰特认为,人的行为结果和期望是多样的或多元的。如果行为者的期望程度与行为结果效值之积为正,那么,最大的结果或结果之正值就是该行为倾向发生的基础。相反,如果EXV的积为负,则该行为倾向就不会发生。除此之外,第三种情况就是EXV之积是正负混合或难以绝对计算的,则行为倾向为保留性的,它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

行为认知的五条法则是我们确定合理性行为的理论依据。在布兰特看来,所谓合理的行为,也就是“做最佳事情的行为”(the best thing to do),亦即最理想的行为。要选择决定这种行为,就必须使行为本身接受“事实和逻辑的批判鉴审”。唯如此,合理的行为才可能产生。〔182〕事实和逻辑的批判鉴审可以使行为免于各种错误,达到“合理性的要求”。布兰特指出,常见的行为错误至少有六种:忽略选择;忽略结果;错误的期望程度;给行为倾向附加其他增值因素;轻视未来;忽略未来欲望。〔183〕这些错误的实质,就在于缺少事实的判断依据和理性的逻辑推理。

布兰特特别批评了过于主观和急功近利的行为方式,强调要在行为选择中考虑时间因素(未来)。在他看来,无论是行为的倾向,还是行为结果的效值,抑或是行为主体的期望程度,都依赖于一种不断改变着的时间距离。所以,更准确地说,关于行为倾向的公式应该加上时间距离的因素才算全面,故有TA=。解释为:行为倾向等于行为者的期望程度、行为结果的效值、合理性与时间距离之某一时刻的积或函数。〔184〕只有考虑到时间或未来的因素,才能做出最佳的行为选择,避免道德行为的相对主义。

行为的认知批判使我们有可能正确把握行为理论,从而为科学的道德善论奠定基础。而心理欲望的理性批判将使我们进一步具体把握行为的发生理论,使道德善论获得更圆满的解释。对后一方面,布兰特大量吸收了当代心理学的许多试验性成果和有关行为、心理、情感的心理理论,对人的欲望或厌恶、快乐或不幸等内在心理因素作了深入地分析。他首先指出了“错误的”欲望或快乐类型,分析了它们对选择最佳行为的障碍和危害。它们是:其一,依赖于虚假信念的欲望、厌恶、快乐或不快乐,如基于低级满足的欲望、倚于权势的贪婪等等。其二,文化传递中人为引起的错误欲望,如父母、老师对孩子们欲望的不当影响。其三,非典型例子的普遍化,最有说服力的例子是赌博。赌博是一种偶然机会的碰撞,但一些人却错误地以为偶尔赌胜的事实具有某种普遍必然性,结果执迷不悟,导致倾家荡产。其四,由早期丧失所产生的夸大了的效值,例如,某些孩子早年缺少某种食物或乐趣,长大后便对这些食物或兴趣特别倚重,欲望尤其强烈,以致使一些欲望和行为结果的效值被故意夸大。

布兰特进而论证,要使行为的选择和决定至于合理,不仅需要科学的行为认知理论和行为法则,而且也必须对人的欲望、需要、情感进行理性的批判,使行为的发生基于合理动机。换言之,在他看来,合理行为的形成不仅要有合理的行为倾向,而且也需要有合理的行为动机。而克服上述各种错误的欲望类型,是保证后一方面的前提条件。

至此,布兰特终于提出了一套完整的关于合理行为的道德善论。这就是:第一,将道德的善规定为最佳行为或合理行为的结果(效值)。第二,以充分的行为认知理论作为合理行为选择的基础,亦即给行为以“事实和逻辑的批判鉴审”,并提出一切有关的信息。第三,对欲望、快乐、需要等行为主体心理和情感或动机进行理性批判或“认知心理疗法”(cognitive psychotherapy),使行为动机机制免于错误。第四,通过行为认知理论和发生理论两种标准尺度,使人们依行为法则而选择,践行合理的行动。不难看出,布兰特的道德善论由道德行为的动机发生理论和倾向选择理论两部分组成,其主题是探讨什么行为是合理的或最佳的,以及如何达到行为的合理性。他把行为的善性规定为行为的合理性,这与斯马特的观点不同。他所强调的不是人的个别行为和特殊效果,而是人类一般行为达到合理的认知心理条件和基本法则。人的行为是有法则可循的,这使得行为合理性的认知条件的探讨显得尤其重要。而有关行为的“信息”也就成为了一种充分必要的条件。在布兰特这里,行为的认知、心理和信息构成了善行为或合理行为的三个基本要素。这一点表明了他的伦理学鲜明的认知主义倾向。同时也说明他用一种认知逻辑和认知心理的方法来反驳行为功利主义、重构功利伦理之规则系统的努力,是带有明显时代特征的,也是有所创造的。

19.3.2 道德法典论: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系统

通过道德善论的批判性重构,布兰特想要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功利主义呢?这是我们接下来要谈的另一个问题。

布兰特在道德善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展开了对道德正当性问题的探讨,提出并论证了一种多元论的规则功利主义道德系统。他认为,关于行为之合理性的探讨回答了道德善论的基本问题,而关于行为之正当性的探讨则构成了关于道德规则系统的基本问题。

社会的道德规则即是社会对道德行为的限制系统。布兰特将其称之为“道德法典”。他写道:“……从本质上说,几乎所有的社会(如果说不是全部的话)都有从立法约束的角度来看各不相同的行为之限制系统。……我把它叫做一个社会的‘道德法典’(the moral code)。”〔185〕道德法典构成了对群体道德行为的限制与调控体系,体现为确定的社会准则。就个人而言,我们可以把“个体的道德法典”称作他的良心,或者说,良心即是个人内在的道德法典。

一般说来,成年人都具有其确定的道德法典,或者说他已能达到道德法典的层次(当然也有例外)。对此,我们可以从人们身上所表现出来的六个特征中找到证明。布兰特将这些特征表述为:内在动机;罪恶和不赞同(反对);坚信的重要性;钦慕和尊敬;特殊术语(Special terminology)(指除“道德应当”、“正当”、“道德责任”等惯用术语之外人们各自所使用的具有道德表达意味的术语);坚信的正当证明(believed justification)。任何具有上述这些特征的人,在布兰特看来都必定是已经进入道德法典层次的人。

与个人相比,社会的道德法典往往是一种社会文化结构的表现。在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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