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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斯马特的行为功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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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马特(J. J. C. Smart,生辰未详)是一名颇有名气的道德学家。他出生于英格兰,先后在英国莱斯学院、剑桥大学、格拉斯哥大学、英国女王学院和牛津大学接受高等教育。1948年至1950年为科普斯·克里斯蒂学院和牛津大学的助理研究员。1950年起移居澳大利亚,受聘担任澳大利亚阿德莱德大学的“休斯哲学教授”,至1972年止。随后四年,他担任拉·特罗伯大学的高级哲学讲师。他游历广泛,先后在美国的普林斯顿、哈佛和耶鲁等大学做过访问研究或讲学,主要作品有《哲学与科学实证论》(1963)、《时空问题》(1964,主编),其伦理学代表作有:《功利主义伦理学体系纲要》,它最初于1961年由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出版社出版,后与威廉姆斯(Bernard Williams)的另一篇反驳功利主义的作品合编为《功利主义:辩护与反驳》(Utilitarianism For and Against)(1973)。此外还有《伦理学、劝说与真理》(1984)、《形而上学和道德论集——哲学论文选集》(1987)。其中,《伦理学、劝说与真理》一书是他研究元伦理学问题的专著,与其基本伦理学主张联系不大,他本人也申明该书不代表他的伦理学立场。

19.2.1 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

斯马特申明,他的理论目标是“陈述一种摆脱各种传统联系和神学联系的伦理学体系”,亦即布兰特所谓的“行为功利主义”体系。何为“行为功利主义”?他界定:“粗略地说,行为功利主义是这样一种观点:它认为一行为的正当性或不当性仅依赖于其结果的总体善性或恶性,即依赖于该行为对所有人类(或许是所有有感觉能力的存在)的福利之影响效果”〔163〕。这一定义有两层重要含义:第一,行为的义务应尽性质取决于其目的(结果)性价值,因而表明斯马特的行为功利主义首先是一种价值目的论。第二,作为道德判断之基础的目的(结果)价值是总体的而不是个别的,它的善恶性质是相对所有人类的。第二种含义基本上是边沁、密尔之古典功利论的“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原则的复述。

斯马特指出,行为功利主义是与规则功利主义相对立的。这种对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两者价值判断的根据不同。“行为功利主义认为,一行为的正当性与不当性应由依据其行为本身的结果之善恶来判断。而规则功利主义则认为,一行为的正当性与不当性应依据每一个人都应在类似环境中履行该行为这一规则的结果之善性与恶性来判断。”〔164〕进而,由于对“规则”本身的理解不同,规则功利主义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把规则解释为“实际规则”(actual rule),如图尔闵的功利论。另一种是把规则解释为“可能的规则”(possible rule),类似于康德的观点。

其次,斯马特认为,行为功利主义尊重的是行动事实本身而不是规则。与之相反,规则功利主义却含有一种“规则崇拜”(rule worship)的倾向,因为它把道德规则与德性、幸福等同视之,进而把遵守道德规则视作达到幸福之唯一可能。这是完全错误的。倘若按这种推理,只能导出两种结论:或者每个人都应该按某一道德规则行动;或者每一个人都不按某一规则行动。但实际上却存在某些人在某些情况下不遵守某一规则而行动且能导致较大善功和幸福的情形。规则功利主义无法解释这样的具体境况中的特殊道德行为,唯行为功利主义才能承诺这一点。

再次,斯马特还认为,按照规则功利主义自身的逻辑推理,一种充分的规则功利主义最终必定要落入行为功利主义。因为规则功利主义把道德判断的根据建立在每一个人都应该遵守的共同规则之结果的善性之上,这就等于说任何特殊的规则都无法包容各种可能性行为,唯有一种普遍充分的共同规则才能如此。于是,规则功利主义的所谓规则最终必然归结为唯一的规则,所谓遵守规则也就是人人共同遵守的最高准则。而规则功利主义并不否认“结果之善性”,因此,“人人遵守规则之结果的善性”就等于“遵守唯一规则之结果的善性”,这种善性依旧是“最大功利”;“遵守唯一规则之结果的善性”也因此等于“遵守最大功利规则之结果的善性”。可见,一种规则功利主义的充分逻辑推理必定走向与行为功利主义相同的结论。斯马特如是说:“我倾向于认为,一种充分的规则功利主义不仅可能在外延上等同于行为功利主义原则(即它可能责令同样的一组行为),而且事实上也是由唯一的规则所组成,这唯一的规则便是功利的规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可能的利益’。这是因为任何可以系统阐述的规则都必定能够处理不定量的、不能预见到的各种偶然性。因此,没有行为功利规则,任何规则都无法被人们有把握地视为在外延上与行为功利原则相等同的规则,除非它就是功利原则本身……康德式的规则功利主义必定以一种更为强有力的方式崩溃而陷入行为功利主义之中;它必定成为一种‘唯一规则’的规则功利主义,而这种唯一规则的规则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是同一的。”〔165〕

依斯马特所见,行为功利主义的道德判断包含着双重评价,其一是对行为之结果的评价;其二是对行为本身的评价。规则功利主义常常只注重到“结果的评价”而忽略了“行为的评价”。双重评价不仅使行为功利主义防止了忽视行为事实本身的片面性,而且使它注意到了行为结果产生的“总体境况”(total situation),因而可以充分解释各种特殊行为和偶然性的道德事实,这是规则功利主义所无法企及的。他指出,在规则功利主义那里,行为不是具体的,而是类型化的。所以它才奢望人们的行动有某种共同遵守规则的类特性。如此一来,它就无法说明人的特殊行为,更无法解释特殊境况下所发生的道德冲突。例如,“不许说谎”这一规则非但无法说明一位英雄在敌人面前机智勇敢(说谎骗敌人)的行为,反而会因此把这位英雄的机智行为视为反道德(规则)的。遵守规则的情况同样也会陷入这种困境。在一些情况下,遵守某一规则实际上只能产生对部分人为善为福而对另一些人却为恶为祸的结果。因为强迫一些人(哪怕是极少数)遵守某一规则,意味着压制或牺牲他们的幸福。

那么,究竟如何认识规则在道德行为(生活)中的作用呢?斯马特的回答是:如果我们把追求幸福和善功作为人类道德的最高价值,那就必须运用两种方法。第一是“总体境况”的比较方法,即考虑到行为及其结果的现在与将来之可能性,看它是否有益于人类幸福总量的增长。第二,尽量达到客观的或然性而不是主观的或然性。也就是说,在顾及行为及其结果的客观必然性的前提下,尽可能顾及其客观可能性。在这两种方法中,所谓规则只能是唯一的功利标准或原则,它是行为功利主义所承认的唯一的因而也是最高的原则。

然而,斯马特也意识到了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往往是按照一些习惯性规则而行动的,而且这些习惯性行为常常也是正当的、能带来快乐效果的。这是否说明,规则对人们行为的指导有着巨大作用呢?斯马特的解释是,这种常识性见解不能成立。诚然,人们按习惯性规则行动的事实大量可见,规则功利主义也常常以此证明规则比行为更重要。但是,在行为功利主义这里,习惯性规则只不过是纯粹的掰指头式规则。人们按照这些非唯一的规则行事,往往是在没有时间考虑各种情景和或然性结果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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