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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是否是善的。因之,无论是什么动机(“义务感”、“内在善性的欲望”、“仁爱”、“家庭感情”或“公益精神”等)都不是责任的源泉。普里查德说:上述种种解释,都必定落入一种二难的困境,“这种二难是:如果我们认为一种行为为善的动机是责任感,那么,就出自我们应当做这种行为的感觉而言,它源自我们对善性的理解;而我们对其善性的理解又将预设我们应当做该行为的感觉。……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为一种行为为善所牵涉的动机是某种内在善的欲望,比如说帮助朋友等,但对这种行为的善性的认识同样不能产生去做这种行为的责任感”〔47〕。
5.3.3 责任与善性
如前所述,普里查德不仅反对以行为效果的善性或动机的善性来规定义务和正当,而且也反对用其他的伦理属性来规定责任。前一个反对是针对传统效果论和动机论的,后一个反对则是针对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的。
在普里查德看来,把善这种伦理属性看作是比责任和正当更根本的东西,并因此以善来规定责任和正当,这实际上颠倒了责任与善的关系。他指出:“潜存于这种观点之中的谬误是:当它把一种行为的正当性建立在行为的内在善性之上时,就意味着这善性是该行为的动机,而实际上一种行为的正当性与错误性与任何行为动机问题根本无关。因为,……行为的正当性,不是在这种已经包括在行为之中的语词的更充分意义上来涉及行为的;而是在更狭窄或更普遍的意义上来涉及行为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把行为和动机区分开来,一种行为仅仅意味着某种意识的起因(origination),而在不同的情形下或在不同的人中,一种起因却可以为各种不同的动机所促发。”〔48〕普里查德认为,如果把行为的义务性或正当性归结为行为的内在善性,实际上无异于把它们归结为行为的动机,同样是错误的。依他所见,义务与善,或者说正当性与善性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区别在于:“一种正当行为的正当性仅在于该行为所存在的起因之中;然而,一种行为的内在善性却只在于它的动机。”〔49〕也就是说,义务行为只与起因相关,而善行为却与动机相关。在这里,普里查德把“动机”(motive)与“起因”(origination)作为两种不同的东西,他认为,动机意味着某种目的,一种动机预示着某种效果;而起因则属于行为本身。“应当”这个词是“只涉及行动”,“因为,正是行动,而且也只是行动才至少直接地在我们的力量(power)之中”〔50〕。因此,普里查德把善性与责任设想成两种不同的伦理属性,相互间不可互约。因为动机表示着行为主体的某种精神状态,它是主体所难以完全控制的,而力量则是行为主体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进一步说,责任要求行为者行动时不考虑其动机和目的,即令出自某种错误的动机,他也可以履行自己的责任。比方说,他可以因恐惧别人的权威或法律的制裁而偿还债务,只要他决心这样做,哪怕没有还成,也算他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善却不同,它要求人们出自某种完全包含着内善性或必然使内在善性得以实现的动机。按康德的说法,如果一个人不是出自善良的动机去还钱,即便还清了也没有道德价值。所以,康德的观点是以“纯义务感”的动机出发来谈义务的。普里查德还进一步指出,把行为的正当性归结于动机,“意味着一种道德上为善的行为之所以在道德上为善,不仅仅因为它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而且因为它是一种因其为正当而被人们所做的正当行为,即是说,人们是出自一种义务感而做的行为”〔51〕。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说的,这等于用义务来说明义务,同语反复,不足为训。
其次,普里查德认为,动机论的见解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目的”与“意图”的语义问题。由于它总是设想义务行为是出自某种目的,因而常常把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混淆了。他以为,“一切永恒的真理在于,因为没有目的,也就没有手段”。言之,义务不依赖于任何目的或手段的解释。第二,“想把义务感建立在对某种东西的善性基础上的企图,实际上是一种想要按照某种我们想作为善的东西的模式来在道德行为中寻找一种意图的企图。而这种对潜在于一种义务之中的某种善性的期望,随着我们停止对意图的寻找便立即消失”〔52〕。动机论常常被设想是因为有某种实际存在的目的或意图才引起我们去行动的,这无疑是一种假设。任何义务的行为或正当的行为并没有什么预先存在的目的或意图,而仅仅是我们直觉到义务的存在,并直觉到如此行动便能使行为成为正当的。
最后,普里查德还指出,应该把道德与德性(virtue)区别开来。他说:“我们必须把道德与德性作为相互独立的善性类严格区分开来,尽管它们是相关的,但两者既不是各为一个方面的彼此的某个方面,也不是对方的一种形式或种类,亦不是可以彼此推导的;我们必须同时允许有这样的可能:即同样一种行为或是德性上的,或是道德上的,或者同时并举。”〔53〕在普里查德看来,某一种德性行为确乎也具有道德意义,但严格讲来却又不同。德性行为是出自某些情绪和欲望的内在善性而做的。例如,我们可以出自同情来帮助别人等。或者,如同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德性的行为是有意志的或是伴随着快乐的行为,但它不是出自义务感的行为。与此不同,我们冠之以道德名义的行为在严格意义上是出自对义务感的直觉而履行的行为。总而言之,德性行为是回答“什么是幸福生活”的问题;道德行为是回答“什么是有德性的生活”的问题。〔54〕
不难看出,普里查德的真实意图乃在于,通过对动机论与目的论的分析批判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力图使自己的直觉义务论与传统的动机义务论区别开来。对于这种区别,普里查德采取了小心翼翼的语义分析方法,认为康德等人的义务论是一种纯动机论,而他的义务论则是建立在直觉把握上的义务论。为此,他特别区分了“动机”和“起因”两个概念的含义。第二个目的是通过对动机论的分析,把义务与善性区别开来,从而把自己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与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区分开来。对此,普里查德除了武断地把善性与动机混为一谈外,并没有提供更多的论据。特别是他对德性(行为)与道德(行为)的区分不仅没有充分的证明,而且也没有超出一般概念分析的语义学层次。我们知道,“德性”与“道德”确乎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像普里查德所说的那样完全独立而又毫无关系。相反,“德性”是人在生活中逐步形成的内在的道德品性;道德是这种品性的客观外化表现,也是评价人们行为的一种善恶价值标准。两者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也不可能截然分割开来,对于道德主体的行为来说尤其如此。
5.3.4 责任的境况理解
为了进一步确证其义务论的直觉主义观点,普里查德假设了三种反对意见并做出明确回答。第一种意见是:即使人们接受了他的严格的“知识理论”(theory of knowledge),在具体的境况中也很难了解自己的责任内容。他指出,我们关于责任的知识的确与我们所遇到的具体境况密切相关,但我们仍然可以从境况中直觉并履行我们的义务。比如,我们见到某人躺在路旁便感到有责任去帮助他,即使他已经睡着了或是已经死去,我们也会感到自己有帮助他的责任,就好像我们看到7×4这一数学题式就会立刻算出它等于28一样。第二种意见可能是,即使我们在境况中能够意识到责任,但人们可能对境况的看法一致,而对于应该在此境况下做些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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