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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普里查德的义务论直觉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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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上产生歧义。普里查德解释道,我们所谈的只是那些具有完备的道德直觉能力的人才能感到责任所在。人们对具体的责任要求产生分歧,是因为人类的道德发展的不平衡性,有的人甚至是道德上的畸形者或道德盲人,这也如同有些人可以领悟7×4=28,而另一些人却不知其故一样。第三种意见是,人们在境况中感受到了自己的责任,但许多责任却是相互冲突的,对此人们应该如何处置呢?普里查德的解释是:责任的确是复杂的、多种多样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但各种责任本身都具有程度的差别,我们可以通过考察哪一种责任最为紧迫来做出行动。换言之,在各种责任中分出轻重缓急,择重者、急者先行。

通过对上述三种反对意见的假设和解答,普里查德阐述了对具体责任的境况理解这一实际伦理学问题。但是,他遇到了理论上的麻烦:一方面,他想坚持义务的绝对自明性原则,把人们在实际情况中对行为责任的认识、行为方针的选择及对相互矛盾的义务行为或责任感的鉴别取舍仍规定在直觉的前提之下;另一方面,当他面临境况中的责任发生矛盾或人们希望寻找最佳行为的依据时,又不能不承认人们有鉴别、认识和取舍的必要。那么,这种鉴别的过程是直觉顿悟?还是认识推理?诚然,一般具有常识的人可以直觉到7×4=28是正确的,但实际上,人们对这一算术试题的直觉已经包含了理性的推理演绎。普里查德显然是混淆了人类直觉知识与道德义务感之间的原则不同。人类道德的直觉能力并不是天生自明的,它是人本身的文化知识的一种内化与积淀。直觉是人的综合能力的反映,道德直觉更是人们内在道德情感、意志和理想等多种因素融合在人们身上的综合表现,它不仅受到人们不同的主体条件的影响,而且也受着客观社会条件(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的制约。对于这一些恐怕是普里查德所没有考虑到的,因而,他的所谓“直觉”也只能是一种既定的人性事实,因之,无法真正解决具体的道德实践中的现实矛盾。

综上所述,普里查德的伦理学大概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他坚持以责任或义务概念作为伦理学的本原,以直觉主义为伦理学的基本方法;这使得他的伦理学在根本上具有现代直觉主义的一般特征,同时又区别于以摩尔为代表的价值论直觉主义。因此,把普里查德称为义务论直觉主义的代表人物是当之无愧的。值得注意的是,普里查德的义务论直觉主义具有某种极端性,这突出地表现在:他完全把义务、责任、正当等范畴与善、善性分割开来,并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强调其区别,并把义务、责任作为伦理学的最高范畴。因此,普里查德的伦理学被称之为极端的义务论直觉主义。〔55〕为了克服普里查德这种义务论直觉主义的极端性,调和他与摩尔理论之间的矛盾,普里查德的学生罗斯提出了温和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主张。

第二,普里查德的直觉义务论并没有达到科学的境界。他力图寻找一种绝对自明的伦理学起点,但并没有科学地揭示道德义务的本质,反而同康德一样把义务变成了某种先验既定的道德观念。而且,从根本上看,普里查德的理论缺乏系统的论证,一方面,他没有系统地阐明道德责任的具体内涵,缺乏对道德责任的产生以及与道德客观要求的必然性关系的进一步说明,更没有揭示人类道德责任的社会客观基础,而是抽象地以所谓“紧迫性”来解释具体的道德责任的矛盾。另一方面,普里查德简单地把道德责任概念与数学公理相提并论,严重地忽略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所具有的不同特质。

总的看来,普里查德的伦理学还只是一个十分粗糙的草图。由于他未能完成其伦理学专著,只是提出了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却显得相当贫乏和简陋。因此,我们认为,普里查德最大的功劳是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伦理学概念的明晰性和客观逻辑性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切中了摩尔的价值论与传统功利主义伦理学的亲缘关系。但是,他没有系统地解决自己所提出的理论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和系统阐述,正是他移交给其弟子罗斯的理论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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