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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义务论直觉主义概说
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是随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之后出现的一种新型直觉论伦理学。从总体上讲,它与摩尔的伦理学是基本一致的。首先,它们都主张把伦理学建立在一种自明的逻辑基础上,反对传统经验主义伦理学将“价值”与“事实”混为一谈。其次,无论是价值论,还是义务论,都把直觉作为道德认识的唯一方式,认为人们对道德概念和本性的把握,既不能诉诸经验事实或自然事实的简单规定,也不能靠所谓形而上学的“知识论”来获取。因此,“反自然主义”与“反形而上学”是整个直觉主义伦理学的共同特征。最后,从理论内容来看,直觉主义伦理学都基本上立足于对英国本土的伦理学传统的批判改造来展开其伦理学理论。这一理论背景,使他们多少保留着与英国传统经验主义伦理学的某些亲缘关系,始终没有彻底摆脱传统理论的影响。相比之下,这种影响对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要弱一些。
上述几个方面的一致性,使价值论与义务论达到了基本的统一,这就是反自然主义的伦理学立场和直觉主义的方法论。但是,具体分析起来,两者又不尽一致。首先,价值论与义务论虽然同属于直觉主义派别,但两者的理论起点不同:价值论以道德价值的一般意义——善的概念作为逻辑起点,认为“善”是伦理学的核心概念;由此围绕着所谓“内在善”与“外在善”、“目的善”与“手段善”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伦理学体系的建构。与此不同,义务论则把“义务”或“正当”作为伦理学的基本范畴,认为伦理学的主要任务是澄清和确立“义务”的一般伦理意义,以及它与行为价值(善)的关系等问题。其次,从理论倾向上看,虽然两者直接以批判英国传统经验伦理学为前提,并承发了18、19世纪的英国直觉主义伦理思想。但更进一步地看,价值论直觉主义似乎更注重对传统快乐主义或功利主义的批判改造,而义务论直觉主义却更专注于对康德等人的义务论伦理学的批判改造。两者的历史批判方向各有偏重,所探讨的理论问题也随之互有差异。
义务论直觉主义基本上与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同时或略晚一些。在某种意义上讲,义务论更能集中体现出现代直觉主义伦理学的基本特征。这派伦理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号称“牛津派”的普里查德和他的学生罗斯、凯里特(E. F. Carrit)和“剑桥派”的布洛德(C. D. Broad),他们的主要著作有普里查德的著名论文《道德哲学建立在错误之上吗?》(1912年),以及由其弟子罗斯所编辑的遗著《道德义务论》(1949年,论文集)、罗斯的《正当与善》(1930年)、凯里特的《道德理论》(1928年)和《善概念的不确定性》(1937年)、布洛德的《五种类型的伦理学理论》(1930年)等。其中尤以普里查德、罗斯的影响最大。
5.3.2 “义务”的不可推导性
哈罗尔德·阿瑟·普里查德(Harold Arthur Prichard, 1871—1947),曾经在克利夫顿和牛津的新学院就学。1898年被选为三一学院的研究员,1924年因病退休养病,到1928年被选聘为“怀特(White)道德哲学”教授,直到1937年因病退休。随后,他精心撰写他的道德哲学的权威性著作,终因病魔而未完成。后来他的学生罗斯将其手稿编成《道德义务论》(文集),在他殁世后两年出版。虽然普里查德来不及发表他的伦理学鸿著,但从他早期的论文中已经可以窥见他的伦理学的基本雏形了。
与摩尔不同,普里查德主张的是一种以义务为基础的直觉主义伦理学。在他这里,道德哲学的核心范畴不是“善”或“善性”等道德价值概念,而是“责任”、“义务”、“正当”等道德义务范畴。他认为,“责任”或“义务”是伦理学中最基本的概念,它是客观的、绝对自明的;因此是不可定义、无须推理的。人们既不能从别的非伦理学事实或非伦理的属性中推出“义务”,也不能把它归约为任何其他的伦理属性。〔45〕在普里查德看来,以前的各种伦理学之所以长期陷入贫困和矛盾之中,根本原因在于它们都未能洞察到责任的“直接的自明性和绝对的伦理学本性”,他们企图用一些其他的伦理属性来规定责任,或是把责任诉诸“行为结果的善性”(如功利主义);或者是诉诸某种引起善的行为的动机(如康德);结果使“责任”丧失了绝对客观的和自明的意义。他说,所有对道德问题的回答之所以失败,就在于这样两种错误的陈述:“或者,他们陈述道,我们应当如此这般的行动,是因为……这样做将有利于我们的善;即……对我们有益,或者更好地说,是有利于我们的幸福;或者,他们陈述说,我们应当如此这般的行动,是因为在这种行为中或通过这种行为所实现的某种东西是善的。换言之,‘为什么’的原因或者按照行为的幸福来陈述;或者按照包含在这种行为中的某种东西的善性来陈述。”〔46〕很明显,普里查德在这里批判的正是西方传统的效果论和动机论。
针对以往的观点,普里查德指出,人们作某种特殊道德行为的“义务”或“应尽性”(obligatoriness)是不可推论的。义务或责任的客观性与自明性,如同数学上的7×4=28一样清晰明了,它无须借助于某种认识或推导,而是通过人们的理智直觉所直接把握的。对于这种概念,人们可以怀疑它的确实性和真理性,但却不能求助于任何别的东西来规定它。正如我们可以怀疑7×4=28是否正确,而除了再一次用数学计算一次外别无他法一样;对于“我为什么做这种道德行为”的责任意义,我们也只能是通过直接再一次地去把握而不能提供任何别的理由来加以证明。因此,责任是唯一的、客观的、不可推论的。同时,这种唯一性和不可推论性也就决定了责任或义务同善的概念一样是不可定义的。即是说,我们无法用任何非伦理的自然事实(如心理快乐等)和别的伦理属性(如善性等)来定义它。这就是义务所具有的不可推论性所产生的不可定义性的必然逻辑结论。
普里查德认为,对于以行为效果的善性来规定义务或责任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主张,我们只需做出简单的反驳就可以否定。事实上,断定某种行为将导致善的结果这一前提,并不能证明人们有应该履行这种行为的义务。相反,人们对行为的义务直觉并不涉及该行为的结果。我们对“应该偿还债务”或“应该说真话”等道德义务的觉悟,仅仅是因为我领悟到这是应当做的,而不是企求某种目的的实现或获取某种结果,更不是为了取得幸福、利益或快乐才如此行动的。
但是,确定我们的义务行为不涉及行为的效果,是否像康德那样把道德上的义务行为完全归于动机呢?否!如果说义务行为的履行是因为行为本身所包含着的善性或应该被履行的原因,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种主张只能作两种解释:一是把对这种本身包含内在善性的行为的履行看作是出于某种义务感,这就是康德式的纯义务的动机论。另一种解释是,认为行动的内在善性意味着人们对它的履行是出于对其内在善性的欲望而为的,这就是通常的一般动机论。普里查德指出,前一种解释是先验的同语反复,因为它等于说人们对义务行为的履行是出自义务感的动机。对于第二种解释,普里查德认为只要我们指出义务与动机毫无关系就可以将它驳倒了。因为,人们对善性的认识并不能保证他因此而领悟到自己的责任;人们很可能知道自己的动机,但并不能进一步把握住这些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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