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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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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不然。在摩尔看来,“正当的”只能代表“产生好结果之原因”,正当的行为必然能够产生最大量的善的结果。“如果一行为的结果,不能证明该行为是正当的,那么该行为就不可能是正当的。”〔32〕唯有结果能证明动机,目的的正当性可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这便是实践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上,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实践伦理学的五个重要结论:

结论一:“跟直觉主义学派道德学家们通常的主张相反,任何道德法则都不是自明的。”〔33〕摩尔这里所指的直觉主义学派即18世纪至19世纪英国的直觉主义(如普赖斯等人)。他的本意是,我们关于伦理学的前两个纯粹理论原则的认识方法是直觉的,因为“什么是善”或“什么事物因其自身的缘故为善”的问题是自明的。但是对于行为的正当性和义务性的实践判断却不是自明的,因之不能用直觉的方法来认识,而只能用因果归纳和经验事实的推理来判断。在这一点上,表明了摩尔以“善”为最高伦理学范畴的价值直觉主义立场,它与后来的以“义务”、“正当”为基本伦理学范畴,并把“义务”、“正当”视为绝对自明的普里查德的主张相对照,同时,说明摩尔依然没有抛弃功利主义伦理学的效果论原则。

结论二:“为了证明一行为是一义务,一方面必须知道与其共同决定其效果的其他情况是什么,精确知道这些情况的效果将是什么;另一方面必须知道在整个无限的未来总要受我们行为之影响的全部事件。”〔34〕即是说,对义务行为的了解必须有一种境况的综合解释,判断某一行为的义务意义必须建立在具有全面的因果联系的认识基础上。我们不仅要看到该行为自身的价值大小,还必须确认它的结果对整个“有机整体的价值”的影响,充分估计它的直接效果和间接效果、眼前影响和长远影响。唯其如此,才能够在无限可能的选择中,确定“一种选择比其他选择好一些,即会产生较大的总价值”〔35〕。摩尔反对只顾眼前利益的狭隘利己主义,力求寻找行为选择的最佳方案。但他同时也意识到伦理学远不能给我们提供全面的义务“一览表”。他说:“实践伦理学最多只能希望发现:在某些条件的少数可能的选择之中,哪个选择整个说来会产生最好的结果。”〔36〕

结论三:摩尔指出,要在行为的多种选择中找出最佳的可能性选择是极为困难的。因为,第一,在于行为方针实施结果的或然性;要确认一种行为优于另一种行为,必须要考虑两者在“整个无限未来的各种效果”。然而,“最近的”与“将来的”不同时间的条件限制,决定了这种选择和对它的确认具有或然性。第二,关于行为结果的“可能的最近优越性”。摩尔认为,由于前一种或然性所致,必然使我们对选择的确定产生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因此而拒绝选择,而应该尽可能地“预测”行为方针的“可能的最近优越性”,或现实的总体结果,摩尔承认:“伦理学法则并不具有科学法则的性质,而具有科学预言的性质;后者始终是或然的,尽管这种或然性可能非常之大。”〔37〕第三,关于为常识辩护的独特原则:即我们只能证明在某些其他条件业已确定的情况下,此行为较彼行为更好。法律规则(如尊重所有权)和为常识所承认的法则(如勤勉、节制、守约等)应当作为我们确定行为选择的基本参考。因为在正常的情况下,这些法则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规定的社会状况下,一般地遵守这些法律,作为手段来说必定是善的。二是这种状况下的手段善,是促进社会“大善”存在的必要条件,也是“造成文明社会之保存”所必需的。正是这些法律规则和常识法则的基本有效性,才有了对人们行为及其选择的三种限制(制裁),它们是“刑罚制裁、社会非难以及个人良心制裁”〔38〕。这些制裁对于劝导人们“遵从现存习惯具有决定意义”。显而易见,摩尔看到行为选择的或然性,也看到了它所受的社会客观制约性。他认肯法律与常识法则对人们行为选择的限制性,该限制性表现为法律及风俗习惯(常识法则)对道德行为的影响的客观性,这是合理的。

结论四:摩尔认为,如果我们认肯前面所证明的“正当的东西”与“义务行为”是同一的,而且两者都“可定义为取得善的手段”这一结论的话,那么,实践伦理学的第四个结论就是:“这些‘有利的’东西或者‘有益的’东西之间的通常区分则消失了。我们的‘义务’仅仅是取得最好的东西的手段,而有利的东西一定正好是同样的东西,如果它真正有利的话。”〔39〕这就是说,“正当的”“义务”和“有利的”行为价值都是一种外在的工具价值,它们是一种达到目的善的手段,是我们判断行为的伦理学价值尺度。

结论五:关于德性(美德)的意义。摩尔认为,德性的意义基本上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是实行某种行为的‘习惯性气质’”。有德性的行为通常是“可能产生最好效果”的行为,也是义务行为所必须具有的手段善。但是,摩尔反对把德性视作一种内在善或目的善,认为德性只不过是一种“极为复杂的心理事实”而已,它本身并不具备内在善的价值。换言之,德性作为人的一种“习惯性气质”,只有当它能产生最好的行为效果时才是有意义的。

毋庸赘述,摩尔关于行为的伦理学的五个结论,实际上也即是他实践伦理学的五个基本原则。贯穿于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快乐主义的效果论,从他对各种行为选择标准的分析,到对“正当行为”与“义务行为”的界定,都表现出一个共同的倾向:那就是以行为“有利的”或“有益的”效果作为衡量行为之手段价值的根本圭臬,这说明摩尔的所谓实践伦理学仍然是功利主义的(或曰快乐主义的、目的论的)。与传统功利主义和快乐主义伦理学的不同仅在于,他区分了目的善与手段善,并不再把行为的正当性或义务价值作为目的价值来看待,而是将它限制在工具价值的范围。或许我们可以把它称为一种有限制的相对的功利主义理论或快乐主义理论。

5.2.6 摩尔伦理学的评价

如前所述,摩尔的伦理学具有划时代的理论意义,他首次划分了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进行了现代西方经验主义伦理学领域的一次“哥白尼式的革命”,对20世纪西方伦理学特别是元伦理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但同时由于摩尔的伦理学并没有完成对现代元伦理学的系统建构,对传统规范伦理学的分析批判也并不彻底,特别是对功利主义伦理学的某些保留等等,造成了他的伦理学理论本身独特的矛盾性和复杂性,也带来了人们对他的伦理思想评价的不一致性。

摩尔的伦理学无疑是现代西方最受人注重的理论之一,研究者对他的评价也有所不同。美国的罗吉尔·N·汉科克认为,“摩尔有意地扩大了伦理学的范围,使其成为一般的价值理论,而不是把它限定于可特别定义为道德的问题上——道德问题是关于善和恶的行为的问题”〔40〕。另一位评论者阿伯拉汉·艾德尔认为,摩尔的伦理学是一种价值二元论,他说:“摩尔的[伦理学]理论包含着与任何一个康德派的理论同样深刻的二元性,根本上是一种价值二元论。”〔41〕而美国当代著名的伦理学家威廉·K·弗兰肯纳(William K. Frankena)则指出,“摩尔系统地提出了一种直觉主义或非自然主义形式的、非享乐主义的功利主义或目的论伦理学”〔42〕。由此看来,要全面地评价摩尔的伦理学确乎是件不容易的事情。

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不同层次的视角来考察摩尔的伦理学理论,或者说用两种方式来估价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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