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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布拉德雷的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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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的普遍”,“因为它属于应该实现的本质,除了在其特殊之中并通过其特殊之外,它没有任何真实的存在。(对于道德来说),不论善良意志是什么,如果它不是活生生的有限存在的意志的话,它就没有意义。它是一种具体的普遍,因为它不仅高于其具体(details)之上,而且也在具体之中,并通过具体,它只是具体所是的东西”〔405〕。因此,布拉德雷既反对狭隘经验个人主义,也反对脱离具体(特殊)的抽象整体主义。他继而认为,个人之于社会,犹如人体的每一器官之于整个人体;社会是一个有机的系统,个人是社会有机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个人是“在系统中跳动的心脏”〔406〕。个人离不开社会,社会也不能是没有心脏的躯体,正犹如人体与各器官之间须臾不可分离一样。义务就是作为道德主体的自我对自身作为社会有机体的一个器官的功能(function)的自觉意识和履行,也即是对我在社会生活中的岗位及其义务的意识和履行。

布拉德雷指出,我们必须澄清两种错误的认识,一种是“窃自于希腊思想家”的“坏的形而上学梦想”。它以为,“国家先于个人,整体有时大于部分之和”,仿佛部分离开整体就不真实。事实上不是如此,“家庭、社会、国家和一般的每个个人的共同体都是由个人所组成,而在它们之中,除了个体以外一切都是不真实的”〔407〕。另一种看法是,认为自我是一种在“排斥其他自我的意义上的‘个体’”,把个人视为孤立的存在,这同样是“一种纯粹的幻想”。布拉德雷以为,没有脱离个体或先于个体的社会和国家,也没有脱离社会和国家的孤立的个体;孤立的个人和超于或先于个人的社会只能在理论上设想,却无法获得其实在性。他说:“事实上,我们称为个体的人,是由于共同体并依赖于它的力量才成为个体的。因此,共同体不是纯粹的名称,而是某种真实的东西,个体也只能视为许多人中的一员(如果我们尊重事实的话)。”〔408〕例如,一个英国人,如果排除了他的出身、他所受的教育等因素,就只能是一个谁也不是的抽象。同样的道理,小孩只是一个未开化的“自然”,离开父母的哺养和社会的教育,也无法说明他的本质。换言之,离开社会没有任何个人的存在。应该承认,布拉德雷的上述分析和例子是包含着深刻道理的。它使我们想到马克思曾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所提出的一段经典性论述:“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409〕尽管布拉德雷并没有像马克思那样从人类社会实践的高度去概括人的本质,但他确乎从一般理论上洞见了个人与社会的辩证关系及人的社会本质属性。

基于这一合理的出发点,布拉德雷进一步剖析了他的观点与其他错误观点之间的原则区别。他认为,这些流行的观点所主张的普遍是抽象的,而他的普遍则是具体的,此其一。其二,它们的普遍是主观的,而他的普遍则是客观实在的。其三,它们的普遍是超特殊的,而他的普遍只能寓于特殊之中。因此,布拉德雷指出,人类的道德生活应该是整体与个体的同一,人类的道德世界是一个整体,它包括外在与内在,或曰肉体与精神两个方面。从家庭到民族、国家的体系和制度就是道德的外在的肉体的方面,作为整体自我的意志(或曰“公共精神”)是其内在的灵魂的方面。依布拉德雷所见,外在的肉体必不可少,但没有内在灵魂的躯体也无异于死亡的僵尸。因此,他意味深长地说:“没有公共精神的民族是不会强大的,而除非使它的成员都公共精神化,它就无法拥有公共精神,即把公善作为个人的东西,或者将它铭刻于心。”〔410〕可见,布拉德雷所强调的是作为整体自我的意志和精神,以及这种整体意志或精神在个体自我的普遍内在化。

如何达到这一目的?布拉德雷认为,首先必须使社会的整体意志指向社会的每一个体,即所谓“道德体系特殊化”,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把社会道德要求内化为自己的义务感。另一方面,是个体在行为中自觉把社会道德个体化、具体化。前者是社会给予个人的特殊岗位及义务要求,它表明个人在社会有机体中的地位和作用(功能);后者是个人把“客观的有机体的系统化的道德世界”(作为普遍道德意志的实在)内化为自觉的主体意志行为和道德义务感,“我的内在义务就是对外在功能的响应”〔411〕。换言之,我的义务即是对自己所处的社会岗位之责任的履行。布拉德雷认为,这两个方面的和谐无须任何假设的支撑,因为它们原本就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一种“道德有机体”的基本构成,这种和谐既避免了个人主义的幻想,也打破了专制主义的神话,“它粉碎了专制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对立,它否定这两者,同时又维护着两者的真理。”即是说,道德有机体的理论既剔去了专制主义与个人主义的糟粕,杜绝了这两个极端的危险,又保留了它们的合理因素。这种综合调和,正是布拉德雷所企求的目的。

为此,布拉德雷还特别论及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他以为,一般地说,权利代表着对普遍的强调,义务则代表着对特殊的强调;或者说:“权利是普遍的表达,是对特殊与普遍关系中的普遍方面的强调。它包含着特殊,因而也包含着特殊与普遍之间的不一致性(discrepancy)的可能性。”〔412〕由于权利倾向于普遍,所以在社会生活中它常常意味着社会普遍法律对个人特殊意志的要求;相反,“义务是对普遍的肯定之中的特殊意志的维护”〔413〕。它表达的是个人特殊的意志和目的。但是,权利与义务两者不可分割,只有它们的统一才能产生道德价值。布拉德雷说:“善是两者(指权利与义务——引者注)的同一性,而不单纯是两者的关系。……权利和义务是善的不同因素,它们必须相辅相成。除了在特殊之中外,普遍无法得到肯定,而特殊也只能在普遍之中肯定自身。”〔414〕只有在普遍意志(权利)中,才有特殊意志(义务)的实现;反之亦然。由此,布拉德雷最后得出了五个结论:第一,人们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第二,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第三,义务不是本能的冲动;第四,义务并不包含恐惧等外在因素,它是纯粹自律的形式意志的表达;第五,权利与义务都不可能有超道德界的存在。〔415〕

4.3.5 道德理想

道德理想主义是新黑格尔主义伦理学的一大特征,布拉德雷也不例外。如前备述,布拉德雷与格林两人的伦理学都是以自我实现的道德原则为核心而展开的。在他看来,人类的最高道德价值目标就是自我实现。这种自我乃是个体与社会整体的同一化的自我,自我实现即自我完善,最终达到“善自我”的境界。“善自我”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实现善自我的最重要条件是人们对自身岗位及其义务的自觉意识和践履。其次,善自我必须在现实生活世界中实现。最后,任何善自我的实现都是一个不断由现实达到理想的过程。实现善自我的理想是人类的道德义务,用布拉德雷的话说:“在善自我中还留有我们尚未进入的更深的领域,人们把一种理想的实现视为一种道德义务。”〔416〕因此,道德与自我实现是同一的、共同扩展的。这种自我永远是一种与理想相联系着的自我,它依赖于我对岗位义务的自觉履行,依赖于社会共同理想的支撑。在此意义上,我永远是实现理想自我的主体,而共同的道德是自我实现的最高目标。

人类共同道德理想的必要性,证明了共同的社会道德的必要性。因之,布拉德雷又指出:“共同的社会道德是人类生活的基础。它在社会的特殊功能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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