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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格林的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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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d)的应用和解释。”〔340〕这就是说,对绝对善的理想说明和引导人们对它的应用和追求就是伦理学的实践任务。因此,格林要求建立的是一种“绝对善的伦理学”。在他看来,道德的最终价值标准是人类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所谓道德的至善或绝对的善即是与人类和社会的完善之一致性。伦理学是关于人类“应然行为”的解释,我们建立“至善”或绝对善的伦理学,正是因为现实的不完善性,它虽然不能给我们解决所有的道德问题,但以这种至善观念作为道德的最高理想,才能引导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341〕而这种理想性的品格恰恰是功利主义伦理学的“败血症”。

格林特别批判功利主义伦理学混淆道德现实与道德理想之间的界限,这突出地表现在他们混淆了“欲望的满足”与“欲望的对象”之间的区别。例如,西季威克在其《伦理学方法种种》一书中,就宣称,“人寻求到的快乐与应求的快乐”是相通的,这就把“已欲求的”(desired)与“可欲求的”(desirable)混为一谈了。事实上,“已欲求的与应欲求的”、“满足欲望的快乐与欲望的对象”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格林单刀直入地指责道:“西季威克先生混淆了一种伴随着欲望满足的快乐与欲望的对象,混淆了对这种快乐的预期(anticipation)和这种欲望本身。”〔342〕这样一来,他就不可避免地陷入“利己主义的享乐主义”的窠臼之中了。格林分析,像西季威克这样的伦理学家之所以会导致如此后果,主要是他遵循着一种错误的逻辑:快乐是一种“可欲求的感情”,这种感情能表现出或产生出“最终的或内在可欲求的目的”;又,道德的善的意义仅仅是幸福,幸福等于可欲求的意识,可欲求的意识等于快乐;故善即快乐。〔343〕这显然是一种荒谬的逻辑,因为可欲求的东西或已欲求的东西并不等于应欲求的东西。人类所追求的内在目的并不是快乐。快乐是暂时的、偶然的、瞬即消逝的东西,人们行为的道德价值只能从理性中得到解释。格林说:理性“是最高的实践之善。如果我们要寻找一种理由来说明我们为什么应该追求这种目的,除了说明这样做是合乎理性的以外,别无他说。理性吩咐它,这种追求是自我意识的或理性的心灵追求自己完善的努力。……即是说,理性给予他自身以目的,人的自我意识精神表现着它自己的完善,这种完善对它自身是作为一种内在的真实可欲的——它不为欢笑所驱使”〔344〕。换言之,“一种最终的、内在的(真实的)、绝对的善,除非它源于我们有理性的心灵的努力,否则,对我们毫无意义”〔345〕。

由此,格林针对功利主义者把利己之心作为人的天性的观点提出了批评。他指出,既然人类是一种理性的存在,理性就会要求人们使自己较低的欲望服从最终的理想和目的;同时,理想的联合功能教导人们各自都要理解自我与他人和社会的共同性关系。因此,人不会只耽溺于自我一己的欲望满足,而且也会顾及他人的目的,甚至服从普遍理性的要求,为他人的目的实现做出必要的自我牺牲。格林以类似于居友的口吻说:“自我牺牲,为有价值的对象而奉献,永远是一种自我增值(self-propagatory)。”〔346〕

4.2.6 道德与法律、宗教

如前所述,格林曾有过许多关于社会政治制度、法律等方面的重要论述。在一定意义上,它们是格林道德理论的进一步扩展,其中关于道德与法律、宗教等方面的论述,构成了他伦理学体系中不可忽略的组成部分。

关于法律与道德。格林从其理性主义的伦理学视角,考察了“市民生活”中的道德现象,对国家法律进行了“伦理学批判”。他认为,“市民生活的构成性价值”就在于使人的意志与理性真正发生了实践的作用。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能不首先涉及自己作为社会一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有必要对国家法律做出“伦理学的批判”。这种“批判”有两个原则:其一,在严格意义上,法律的责任只有对外在的行为才有意义;其二,必须把权利与责任和道德目的结合起来考察。〔347〕从这两个原则出发,我们就可以看到:“法律上的责任……不是出自某些动机的行为义务,或出自带有某种气质(disposition)的行为义务。”〔348〕法律责任不具有内在的主体性特征,但由于人类的道德对象并无严格的限制,人们便创造了法律,它控制着人们的道德气质的发展。因此,格林做出了三个批判性的结论:“第一,法律是通过合法的宗教礼仪的要求和宗教信仰所创造的,它们导致了道德的宗教源泉的败坏;第二,法律由不必要的或者已经不再必要的禁令和限制所创造,这些禁令限制是为了维持道德生活的社会条件,它阻止人的自恃(self-reliance)的膨胀,妨碍人的良心和道德尊严感的形成——简言之,妨碍作为最高善的条件的道德自律;第三,法律由合法的制度所造成,这些制度取消了践行某种道德德性的必要。”〔349〕

分析一下,第一个论点阐明了社会法律形成的最初渊源是宗教礼仪和信仰,在一定意义上与道德有相同之处,这是从人类文化史的角度来谈的。值得注意的是,在格林看来,人类宗教、法律、道德三者之间的最初混沌同一的滥觞与各自不同的发展史和实践作用,使它们的“血缘关联”的同一性遭到了破坏。这一见解,似乎是对人类法律与道德的历史发展和不同社会功能的一种卓见。第二个论点表明,格林既承认法律对维持人类道德生活的社会客观条件的肯定意义;也指出了法律的强制性和规范功能对人类道德主体性发展的消极作用。具体地说,法律既是人类道德生活的必要维系;也损耗了人类高度自觉的道德行为的内在价值成分。这是一对客观存在的文化矛盾:即人类外在强制性规范(法律)与内在自觉性约束(道德)的矛盾,它包含着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一种历史的二律背反:行为的自由度与行为的必然性的冲突、道德与政治的背离。最后一个论点实际也是就法律的社会作用而言的。在格林看来,法律一方面代表着合理的社会制度,这是其肯定的意义;另一方面却又限制和损伤了人类的道德发展。比如说,某种“粗陋的法律”(poor-law)的实施,实际上也就取消了人们履行父母远虑、孝敬父母和睦邻友好等德性的必要性,法律取代了道德在这些方面的实际功能。

关于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格林详尽地考察了亚里士多德、霍布斯等人的“自然权利”学说,认为“自然权利”只是“自然状态”下的某种自然形成的风俗习惯,个人权利在这里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只有在社会状态下,个人才有权利和义务可言。他指出,关于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般论述是:“每一种权利都包含着一种义务,或者说权利与义务是相关的。”但是这并没有和道德目的联系起来,格林主张:“一切权利对于道德目的或义务都是相对的,……即是说,个人有要求社会确保其安全的某种力量的权利或要求,而社会则实行着某种超个人的力量的反要求(counter-claim),……这些力量对于作为一种道德存在的人履行其天职都是必要的,对于发展他自身和他人的完善品格而做出有效的自我奉献也是必要的。”〔350〕这就是说,个人的权利与他对于社会的义务是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个人有对社会的要求和权利;社会则是一种超个人的存在力量,它同样对个人有其“反要求”。这种“反要求”并不是对个人完善的否定,而是每个人自我实现的必要条件。对于个人来说,权利是有限制的、相对的,他既有自我要求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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