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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过程。这种道德价值优越论明显渗透着尼采英雄主义道德气息。况且,柏格森也认为,征服者和英雄是打破自然禁锢、给人类以新的命运的先驱;甚至明确地提出:“让我们呼唤英雄的到来吧!我们不会全然仿效,但我将感到我们应当那样,我们将看到我们眼前的道路,只要我们沿着它前进,它将变成一条光明大道。”〔280〕
3.3.5 职责与正义
“职责”(obligation)与“正义”(justice)是柏格森伦理学的两个主要范畴。如果说,“职责”是柏格森生命伦理学的起点范畴的话,那么,“正义”则是其总结性范畴了。
“职责”与“责任”、“义务”等概念的意思相似;而“正义”也与“公道”、“公正”相同,只是译法上有所区别而已。在柏格森这里,“职责”实质上可以被看作是“义务”的同义语。
什么是职责?柏格森就其道德含义下了好几个定义。他说:“职责,我们把它看作是人们之间的约束,首先是我们对我们自己的约束。”〔281〕又说:“职责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一个唯一的事实,它与其他的东西不相称,而是在它们之上隐隐显露的一种神秘的幻影。”〔282〕职责不是事实性的存在,而是一种抽象的显露于人人之间的关系中,特别是人们对自身的关系中的一种无形的约束,这就是柏格森关于职责的基本观点。柏格森认为,人具有双重的生命形态,它既属于自己(内在的自我)也属于社会(外在的自我)。因此,道德职责既包括个人的情感,也包括社会的要求。“人类团体是一种自由存在者的集合”〔283〕。职责产生于人的社会要求并作为人类得以维持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所以,道德职责是生命存在与创造的需要;是社会进化的必然,“职责之于必然,正如习惯之于自然一样。”〔284〕
人类生命的双重存在是生命之流的必然结果。如前所述,人除了有一种单个的“自然自我”(natural ego)以外,还有一种“社会自我”(social ego)。这种“社会自我”既不是亚当·斯密的“公正旁观者”(impartial spectator),也非卢梭的所谓“道德良心”或康德的“理性存在”;而是人类生命创化所产生的一种道德情感,它使我们感受到社会整体的存在。每个人都是社会团体中相互联系的个体,社会整体本身就由每个人的外在的社会自我所构成,因此,人人都负有构成社会整体之部分的义务和职责,而“培育这种社会自我是我们对社会职责的本质”〔285〕。
柏格森认为,职责是形成于社会之中的一种约束,但决不能因此把它与流行于社会现实中的一些习惯和理性原则混为一谈。他明确指出:“职责的本质不同于理性的要求”;康德的理性主义伦理学试图用理性原则或“绝对命令”来作为道德义务的根据,这是错误的。道德职责或道德义务决不是理性的产物,唯有生命冲动的情绪才是它们的源泉。理性对道德职责只会产生消极的作用,使它凝固化,就成僵死的教条。在柏格森看来,现存的道德义务和职责观念就是因理性主义的作用而凝固化了,不利于生命之流的“绵延”和人类社会的发展。同样,传统的风俗习惯也不能作为道德职责的依据,它们仅仅是一些“准理性”层次的陈规俗套,束缚着社会的开放和道德的进步。不过,柏格森似乎并不反对把道德职责习惯化,即以真正的道德职责为行为习惯。他甚至认为,以合乎人类生命运动的道德职责为基础,使之成为人们行为的共同惯性,那么,这种习惯无论就其作用的“强度”,还是就本身形成的“规则性”来说,都具有与直觉相匹敌的力量。柏格森把这些立足于社会的职责习惯称之为“总体职责”(totality obligation)〔286〕。他认为,承认这种职责习惯或习惯化社会化的职责,与否定理性原则并不相悖。习惯不属于理性,职责习惯也不同于那种传统的陈规陋习,而是一种适合于人类生命运动的道德情绪的稳定性倾向表现。况且,从一般意义上说,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根植于习惯,适应于团体需要的体系”,人们正是通过这种习惯才在社会生活中感受到自己的“职责感”。
在柏格森看来,人们对道德职责的感受是有条件的、有过程性的。这种条件就是个人的自由,没有自由的人是无法感受到道德职责的。例如,在封闭型社会条件下的人,只能被迫囿于社会压力的桎梏之中,只知消极服从,不能积极地感受和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人们对职责的感受过程,是从具体的“特殊职责”(particular obligation)到“一般职责”(obligation in general,或译“普遍职责”)的进步过程。柏格森说:“一个人,只有在他自由的时候,他才能感到职责,而且分别考虑起来,每种职责也包含着自由。”〔287〕换句话说,自由是人们感受道德职责的必要前提,否则就谈不上道德自觉,而只能服从,这正是道德职责与理性原则要求的根本分野所在。在实际生活中,人们自由地感受道德职责,并自觉地去履行它。首先是在具体的生活中感受到具体的职责,继而逐步感受到社会的普遍职责,从而自觉履行生命创造的普遍要求。生命是运动,人类社会生活也是不断进化的,因而职责也就随“自己的发展而增长”,它不是一成不变的理性原则,而是开放性的变化过程。社会愈发展,道德职责就愈复杂、愈具体,因而也就愈容易为人们所感受和履行。〔288〕
显然,柏格森的职责范畴,是其两类道德理论和生命哲学方法的具体化。他对康德理性主义义务论的否定包含着反形式主义的合理因素,对人们职责感受过程的分析也有着正确的一面。的确,在社会实际生命中,人们的道德义务感,首先而且经常地是从具体的生活境遇中开始形成的,在某种意义上,人们对职业生活的道德职责感的感受的确先于对普遍社会生活中的一般道德义务的感受,前者具有直接性,后者具有间接性。同时,人的自由与人的道德责任确乎有着必然的联系,一个缺乏自觉独立的道德意识、缺乏自律自为的道德意志或自由超越性的道德情感的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道德行为主体,也不可能感受并自觉履行自己的道德责任。但同时,道德责任的客观性本身也是对道德主体之自由的一个限制。人们的道德自由是自觉认识和履行道德责任的自由,而不是漠视、逃避甚至是推卸道德责任的自由。从这一点来看,柏格森的观点只对了一半。
与职责范畴相联系的另一个重要的伦理学范畴是所谓“正义”,这是柏格森伦理学中的一个总结性范畴。柏格森认为,正义是伦理学中最具有普遍性的范畴。他说:“全部道德观念都相互渗透,但没有哪一种观念比正义更有教育意义,首先,因为它包含了其余大多数道德观念;其次,因为它是以更简明的公式表述的、尽管富有特殊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因为在这里人们可以看到职责的两种形式(指特殊职责与一般职责——引者注)相互吻合。”〔289〕
柏格森认为,正义的概念虽然有着广泛的伦理意义,但它的形成有着一个历史的过程。起初,正义的概念与古代几何学和算术相联系,表示一种算术式的均等、平衡的数形关系。由此之故,“正义总是引起平等、均衡、补偿的观念”〔290〕。随着人类社会的进化和发展,正义的观念逐渐与人们的道德职责、法制观念等相互渗透,使它“不仅适用于客体的交换”,而且“逐渐延伸到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291〕。正义概念的这种历史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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