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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诺齐克的人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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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斗,两方代理者也许会通过他们的执法权力,一致达到和平解决并遵守某个第三判断者或法庭的决定,……因之便出现了一个裁判系统”〔283〕。

从私人性保护代理者(机构)到简单保护性联合体,再到支配性保护联合体这一逐步扩展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某些国家因素的萌芽和生长。保护性联合体的功能已经反映出国家的一般性功能特征:第一,它表明,政治机构或部门的管理调节或约束仲裁作用仅仅以保护人的合法权利为基本目的,并不是对人们权利本身的限制甚至侵犯。只要人们的行动不危及或尚未危及他人的利益,任何权力机构或政治组织就无法干涉。第二,任何保护性联合体或机构虽可以通过将个人财产纳入“再分配”的过程这一形式来实施调解,但它本身无权挪用个人财产。保护代理者与当事人的关系形式上是权利代理,而实质上则是权利保护。然而,诺齐克认为,任何保护性联合体都还不足以成为国家,即令是支配性保护联合体也是如此。因为“一区域中的支配性保护代理者不仅缺乏把握权力使用的必要垄断,而且也无法在其区域里给所有的人提供保护;所以支配性代理者也似乎还不足以成为一个国家”〔284〕。这就是说,国家产生的基本条件是权力的集中垄断和对其所有公民的普遍保护。诺齐克说:“……区域内的支配性保护联合体要成为一个国家,须满足两个关键的必要条件:它拥有对该区域中权力使用的必要垄断,它要保护该区域中的每一个人的权利”〔285〕。注意,诺齐克这里所说的权力垄断,更多的是指权力的集中统一,而不包含侵犯个人权利的特权。

在诺齐克看来,支配性保护联合体的扩大和强化便是国家,反过来说,国家也就是一种扩大了的保护性联合体。在古典自由主义理论中,曾经有过“守夜者式国家”(the night-watchman state)的概念,它的职责“只限于保护其所有的公民免受暴力、盗窃和欺诈,只限于契约的实施等等”,如同守夜者只负责保护户主生命财产的安全一样。〔286〕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特权。诺齐克认为,这正是他所主张的“最低限度国家”(the minimal state)模式。不过,他指出,人们也常常把这种守夜者式国家称为最低限度国家,所以,为了区别这一旧的概念,他把由支配性保护联合体演变而来的最初国家形式称为“超最低限度国家”(the ultra-minimal state or the-more-than-minimal state)。“超最低限度国家”是“支配性保护联合体”的高级发展,但它往往容易封闭自己的权力系统,在权力操作中触犯个人的权利。因此,他所主张的国家模式是从这种“超最低限度国家”发展而来的“最低限度国家”,它的根本职能或合法作用在于:“除了在直接自卫的行动中有必要的权力之外,一种超最低限度的国家还得维持一种支配所有权利利用的垄断。所以它排除了私人性(或代理者)对错误行为的报复和对补偿的强求,但它仅仅给那些寻求其保护和实施政策的人们提供保卫和实施的服务。”〔287〕总之,“我们的主要结论是:被证明是正当合理的国家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国家,它只限于发挥防止暴力、盗窃、欺诈、限于契约实施等等这样一些狭隘的作用;任何较为广泛的国家都会侵犯人的不可强迫的权利,因而被证明是不正当的;而最低限度的国家才是令人鼓舞的、正当的”〔288〕。这一结论是诺齐克对所谓“最低限度国家”的集中规定,它无疑近似于传统自由主义理论的“守夜者式国家”概念。其基本要点有两个:第一,“国家不可为达到使某些公民帮助他人的目的而使用其强迫性机制”;第二,“或者是为了一些人自己的利益或自我保存而禁止另一些人的活动来使用其强迫性机制”〔289〕。即是说,国家不得利用其权力机构强迫一些公民成为另一些公民的工具,也不能以同样方式为部分公民的利益而强行对另一些公民进行不合法的约束。为了具体说明这两个要点,诺齐克详细地分析了对行动的“单方约束”和“道德约束”问题。

所谓“单方约束”(side constraints)也就是非普遍、非公正的非相互性约束。依诺齐克所见,这种约束是康德式目的原则的典型反映。康德认为,“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它的基本要求是:人们不能在没有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实现其目的而牺牲或利用他人。但康德的目的原则是不彻底的,人“不仅仅是手段”意味着人可以作为手段,隐含了为某人目的而把另一些人作为手段来利用的危险。这实质上是对部分人实施原则约束,而不是对所有人实施原则约束。诺齐克说:“个人是不可侵犯的”。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一个个人而不是某些个人。而“对于我们如何利用工具来说,不存在任何单方的约束,只存在对我们为何可以对他们利用这一工具的道德约束”〔290〕。他把康德式的目的原则归为一种“目的状态的原则”(an end-state principle),而他的观点与这种目的状态原则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后者关于“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的实际禁令表达是:“最低限度地用特殊化的方式把人作为手段来利用”。而他关于“任何个人都不可侵犯”的观点所表达的则是:“不可用特殊化的方式利用他人”〔291〕。更简明地说,在任何合法的情况下,都不可侵犯任何个人的权利,哪怕是在某些特殊方面或场合下也不能如此。

从单方约束所反证的他人也不可侵犯这一事实中,必然会产生一个问题:为什么一个人不可以为了更大的社会善来侵犯他人呢?或者说,为什么为了更大的社会善一些人不能作为手段而做出部分的或特殊的牺牲呢?诺齐克的回答是否定的。基理由在于:社会与个人不同,它不是一个存在实体(existing entity)。一个人的确需要在某些时候为了获得较大的利益或避免较大的痛苦而选择做出某些痛苦的牺牲。例如,他可以为了免于牙病产生的更大的痛苦而去看牙医,可以为了达到某些结果而做一些不愉快的工作,或者为了美容和苗条而节食等等。但是,人们没有理由为某种非实体性的社会善而牺牲自己。因为“不存在任何为其自身善而历经某种牺牲的具有一种善的社会实体。所有存在的只有个体的人、不同个体的人,他们都有他们自己的个体生活……高谈一种总体的社会善以掩盖这一事实(有意图地?),以此方式来利用一个人,这并不足以尊重和说明这样一个事实:他是一个分离的个人(seperate individual),他是他所拥有的唯一生命。他不想以其牺牲去换取某种失去平衡的善,而任何人都没有资格把这一点强加于他——一个国家或政府最不应该的就是强求他的效忠,因而,国家或政府在公民之间必须严格地保持中立”〔292〕。社会不是实体性存在,因而既无权要求个人为它做出牺牲(效忠),也无权要求一些人为另一些人做出牺牲(保持中立)。诺齐克的这一观点表达了个人权利至上的极端个人主义观点。把社会视为一种非实体存在即是18世纪法国合理利己主义伦理学家(如爱尔维修)把社会视为个人之总和的传统观念的翻新,也与萨特等现代存在主义者把个人视为唯一真实的存在或认为社会共在永远不可能的观点有相通之处。它的实质是个人权利绝对至上,个人是唯一的目的,社会只能是手段。

如果说“单方约束”反证了个人的不可侵犯性,那么,“道德约束”则反映了我们相互分离存在这一事实。因为我们是相互分离的个体存在,才具有道德约束的必要。但在诺齐克看来,道德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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