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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罗尔斯的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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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tionality)。

所谓“无知之幕”,是指原初状况下,人们对社会约定的选择是在一种对自我的社会特性(地位、阶级、出身等)和自然特性(天赋、智力、体能等)、自我的善或合理之生活计划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客观状况(政治、经济、文化)和文明程度及其有关信息缺乏自觉的情况下进行理性选择的。〔217〕简单地说,人们在原初状况下对社会基本结构和正义原则的选择是在尚无有关主客观条件或状况的特殊性知识下进行的。罗尔斯把这一特点称之为原初状况的“本质特征之一”。在他看来,“无知之幕”的假设并不是对人的原初理性的贬低,它所表明的只是指原初状况下的人们尚缺乏对某些特殊事实的知识,而不是说他们缺乏健全的理性。它恰好证明了原初状态下的人们对建立社会契约(合作)和正义原则拥有着一种共同的视点(perspective point)。

关于“最低的最大限度”,是罗尔斯在批判地否定了功利主义伦理学的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一个新概念。它由“最大限度”(maximum)和“最小限度”(maximin)两个词折合而成,本义是在最低限度的基础所能达到的最大限度。也就是指人们在优先考虑到最劣环境或最差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218〕这一规则反映出原初状况下人们选择社会正义原则时所具有的三个方面的特征:(1)由于“无知之幕”的蔽障,原初状况下的人们对有关可能性的知识极其有限,因而对“最低的最大限度”的认识只能是直觉的,但却是必要的。(2)它反映了人们在原初选择中的共同心理,即在明确了最低的最大限度之选择可以产生大家满足的结果而无须冒昧尝试其他时,人们会选择这一规则。(3)它反映了人们对所选择的原则或社会基本结构是否具有容忍性的一种认识,是人们在原初状况中的一种明智的选择规则。就社会而论,“最低的最大限度规则”主要表现为对社会中最少受惠者的兼顾。在此意义上,诸规则与正义第二原则中的两个原则(机会均等和差异原则)相联系。罗尔斯反对功利主义者只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限度的善”,而忽视社会中的少数人的基本利益满足的错误做法。他认为,这种功利原则既具有或然的性质,又损害了人的平等自由权利。偏重“最大多数”而忽视少数,实际上是认肯为最大多数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这违背了正义原则的本质要求。

最后是所谓“无利益偏涉的理性”。“无利益偏涉”一词在英文中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指不关心,冷漠;二是指无私无偏。有时,罗尔斯也用“indifferent”一词表达类似的意思。罗尔斯指出:“无利益偏涉的理论之假设是这样的:在原初状况中,人们都力图认可那些尽可能实现其目的系统的原则,这体现在他们为争得最高指数的基本社会利益所做的努力之中,因为无论他们产生何种善的概念,这种努力都能使他们最有效地促进他们的善。各方并不寻求与他人计较利益,也不有意伤害他人;既不为爱憎所动,也不想和他人认亲拜戚;既不忌妒,也不自负。用一种游戏来作比喻,我们可以说,他们都为尽可能高的绝对比分而奋斗,而不关心对手比分的高低,也不寻求尽可能地扩大或缩小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差距。当然,游戏观念实际上并不适用于该情景,因为各方关心的不是取胜,而是在各自的目标系统中尽可能地得高分。”〔219〕可见,罗尔斯所说的“无利益偏涉”不是指人们之间通常意义上的相互冷漠,而是指在原初状况中,人们进行原则认可和选择的基本推理是基于互不忌妒、各尽可能的无偏忌心态。〔220〕它是原初状况中人们谋求独立发展的思维和行动方式。罗尔斯并不赞同霍布斯等人把“自然状态”下的人与人关系都描绘成自私贪婪的“豺狼关系”或“战争关系”,也不认为人天性利己自私,因为每一个人的自为并不必然以损伤他人为前提或结果。理性使他们懂得,任何人最终都别想从损伤他人的行为中获得好处。同时,罗尔斯也并不像卢梭那样,相信人天性仁爱为他,人生来平等。相反,他认为人生来并不必然平等,某些偶然因素——先天的种族差异、心智体能的遗传差异和后天的社会地位、机遇、环境、出身背景、文化教育等差异——常常决定人与人最初是不平等的。人的本性既非自私利己,也非无私利他,而是“无利益偏涉”。然而,最初事实上的不平等往往会引起人们对社会利益和权利的要求产生偏重和冲突,要限制这种不平等只有通过:(1)取消不平等的差异;(2)消除不平等的意识。第一种方式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唯第二种方式才有可能。“无知之幕”正是为此而设计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原初状况中人们选择社会正义原则的必然性。

20.2.3 正义原则的系统与解释

通过对“原初状况”、“理性选择”等一系列设定预制,罗尔斯为其正义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一个颇为复杂而周密的理论前提,从而也具有了一种逻辑上的必然合理性。

如前备述,人类最初是不平等的,确立正义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或尽可能地消除人们实际的不平等,要达到这一目的,最基本的就是使社会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分配臻于公平合理。罗尔斯认为,人类的基本权利或利益有三种:自由平等权利、公平竞争的机会和财产,三者都具有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性质,但第三种权利或利益却可以合法地转让。人本来的不平等状况必定会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同的位置,优者有利,劣者受损。因此必须有适当的限制。限制不是消灭或简单否定,而是合理地调节,它的基本方式只能是:(1)首先确定人平等的自由权利,以保证每个人在人格和尊严上的平等,这是绝对的。(2)给每个人以公平竞争机会,促进人们通过自身的努力减少不平等差别,这也是绝对的。(3)使社会的不平等限定在这样一种程度上:即一种不平等的后果必须对每个社会成员,尤其对那些处于社会劣势地位上的人们有利,而且不平等的分配要比简单人为的平等分配能给所有的人带来更大的利益。换言之,完全取消不平等是不可能的,除非人为地强行制造这种可能。但这种不平等必须首先能为大家所容忍,这就要求它能给每一个人、特别是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人带来利益。另一方面,如果这种不平等能够比人为强制性平等给人们带来更大利益,那么,人们也会选择这种可容忍的不平等,而不愿选择那种强制的但于大家都不利的人为平等。

罗尔斯将上述观点概括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形式,它的“最初表述”是:“第一原则:每个人都拥有一种与其他人的类似自由相容的具有最广泛之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第二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以使(1)人们有理由期望它们对每一个人都有利,(2)它们所附属的岗位和职务对所有人开放。”〔221〕

对此,罗尔斯做了具体的解释。他指出,这两条正义原则主要是应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它们将(1)“支配权利和义务的分派”;(2)“调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分配”〔222〕。前者可概括为“平等原则”;后者为“差异原则”。两个原则预定着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另一部分是“特别指定和确立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并对此进行合理调节,它“首先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产的分配,以及对那些在利用权利、责任或要求链条上产生的种种差异的组织机构的设计”〔223〕。公民的平等自由权利之基本内容,包括“政治上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和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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