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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罗尔斯的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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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理选择和原初(自然)平等为基础而被选择和确立起来的。而在功利论那里,正义原则在道德生活中只有从属地位,是“次要的规则”,相反,在缺乏合理选择基础和操作程序的情况下所设定的“最大限度地满足”原则却成了最高道德原则。第二,“功利主义者把一个人的选择原则扩展到社会,而作为一种契约观的公平之正义则假定,社会选择原则因而也是正义的原则本身,却是一种原始协议的目标……如果我们假定任何事物的正确调节原则依赖于该事物的本性,且不同个人的多元性及其相互分离的目的系统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本质特征的话,我们就不应该期待社会选择的原则是功利主义的原则。”第三,“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理论,而作为公平之正义却不是。这样,按定义后者就是一种义务论,一种不把善特殊化为独立于正当之外的东西,或者是不把正当解释为最大限度的善的义务论……作为公平之正义是第二种方式意义上的义务论。”〔210〕

从上述三种对比中可以结论,无论是作为一种道德原则,还是作为一种社会选择原则,正义论都优于功利主义,前者确立的“作为公平之正义”能够比后者所坚持的最大限度的善的原则更普遍地反映人类社会的“本质特征”,即“个人的多元性及其目的的分离性”。它不仅更具有实践可操作性,而且也是人类社会生活最高的价值原则。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各种制度的首要美德,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中的首要美德一样。”〔211〕社会制度是社会基本结构的主体,正义理论的基本主题是社会基本结构。罗尔斯说:“社会正义原则的基本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图式中的主要社会制度的安排。”〔212〕因此,社会制度的正义性不仅是社会基本结构性质的最高规定,也是其最高价值目标。而有关这种社会正义原则的系统研究就是正义理论,它基本可分为两个部分的内容:“(1)一种对原初状况的解释和一种应用于这种状况中选择的各种原则的系统阐述;(2)论证确立在应用中采用哪一个原则。”〔213〕这两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可以表述为三个方面:第一,正义原则的产生基础或条件;第二,正义原则本身内容的具体系统阐述;第三,正义原则的实际应用和选择的操作程序。就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的内容展开来看,前两个方面构成了第一编的主题,第二方面的部分内容和第三方面构成了第二编的主题,第三编则为了进一步论证正义原则得以实践的主体道德机制或条件和客观社会条件。下面,我们就循着这一逻辑线索先探询一下罗尔斯关于正义及其产生的社会基础的理论。

罗尔斯首先确定正义观念的基本前提是“作为公平之正义”,其基本内核是指社会的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他指出:“每一个人都拥有一种以正义为基础的,即使以社会整体福利的名义也不能侵犯的不可侵犯性。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损害另一些人的自由的正当性。正义不允许为了大多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少数。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公民的平等自由权利不容置疑,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屈从于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算计。”〔214〕

人的这种权利源自社会生活的正义秩序。社会是人类必需的合作形式。由于每一个人都意识到,通过一种社会合作远比单靠孤身一人更能过上一种较好的生活,因之产生了利益认同。但是,对于在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分配,每个人都有一个自我的小算盘,都想从社会整体中获得较大利益的分配。一方面,每个人希望并要求社会合作,另一方面在利益认同的情况下又产生个体利益要求的差异。于是,利益冲突由之而生,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则或规范来指导他们进行利益选择。这些指导原则便是社会正义原则,它们首先是通过特定的社会安排(social arrangements)或社会制度而产生的,而且必须诉诸对“恰当分配”的一致认同。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确立社会正义原则的社会基础问题。换言之,要确立正义的社会选择原则,必须首先建立起正义的社会合作图式(scheme)。这种图式不单单包含正义的共同尺度,还涉及合作、效率、稳定或秩序等诸方面因素。要达到公正的社会合作,首先,各个体的计划需要“共同适应”和“相互共容”,否则就谈不上合作。其次,社会合作的目的应该以公正一致和行之有效的方式来实现,没有效率的合作如同缺乏正义的合作一样是不可能长久保持的。最后,这种社会合作的图式“必须是稳定的”,缺少稳定就说明是该合作图式本身缺乏正义和效率,或是没有得到合作各方的共同认可和自觉维护,抑或是没有足够的力量防止违反社会正义原则的现象发生。

具备上述三种条件,社会合作才有可能,人们用以指导利益分配选择的社会正义原则才得以建立。这些原则“提供了共享社会基本结构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并规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职责的适当分配”〔215〕。罗尔斯没有明确区分利益和义务、利益与职责的界限。在他看来,社会合作本身要求每一个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必须与其承诺的义务和职责一致。他常常把社会公民所承担的义务、职责,和他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统称为公民的“基本利益”(primary goods)。社会正义原则的规范和指导包括所有这些基本利益方面的分配,而不只是其中的某些方面。

人类如何能保证这种社会正义原则的自然确立呢?罗尔斯承认,他对这种社会正义原则的设置首先是从理想的社会环境出发的。这不一定与某一特定的现实的社会结构相吻合,但却是一种理想社会的合理假定。这种社会正义原则所需的理想社会环境,罗尔斯称之为“正义的环境”,它包括正义的主观环境和社会客观环境。前者指社会中的个人所具有的欲望、需要以及理性和正义自觉,后者指人类所面临的自然客观环境和条件,包括人们相似的智力和体能,以及相互合作需要的依赖性等等。但这些主客观条件还只是为社会正义原则的建立提供了可能而必要的条件或可能性,而不能决定正义原则的实质内容。为此,罗尔斯改造了洛克、卢梭、康德等人的“社会契约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重要的理论预想:“原初状况”(the original position)〔216〕,以此说明正义原则是人类在原初状况中理性选择的结果。

在这里,需要解释两个问题。第一是“原初状况”。罗尔斯变通了近代社会契约论者的“自然状态”概念,做了新的解释。一方面,他认为“原初状况”只是一种纯粹的假设状态,而不是一种历史事实或文化的原始因素;因之又有另一方面的解释,即原初状况中所产生的社会契约或协商并不仅仅限于以建立某一特定社会组织或政府为目标,而是以建立一种抽象的公平之正义的原则为最后目标,这一解释与近代社会契约论者的解释恰恰相反。依罗尔斯看来,原则先于具体组织和政体;或者说,只有在首先建立正义原则的前提下,才能建立合理的社会制度和政府,这更合乎逻辑。

第二是关于理性选择。罗尔斯大胆地吸收了康德关于理想人性的假设,认为理性是人的本质。正是通过理性,人们才会认识到社会合作的必要,才可能选择正义的原则。在原初状况下,人在选择正义原则的过程中所表现的理性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处于“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的背后;二是对“最低的最大限度规则”(the maximin rule)的确认;三是“无利益偏涉的理性”(the disinteres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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