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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幸福的手段应该以某种方式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进行分配这一点可能具有致命的重要性。”〔173〕显然,斯马特对罗尔斯正义论是持批评和保留态度的,其间的重大分歧在于:是把功利原则作为目的性原则,还是把正义原则作为目的性原则?斯马特坚持前者,因而正义原则就不具备作为“基本道德概念”的地位;而罗尔斯则坚持后者,因此他反对功利主义伦理学只关心善之总量的生产,不管其公正分配的片面做法。〔174〕这种对立实质上反映了当代英美等国的伦理学家们在如何解决当代西方社会中各种利益及其关系问题上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主张实行社会公正分配以缓和社会利益矛盾;另一种是主张增加社会利益的总量以解决社会利益关系冲突或紧张。两者各执一端。
在斯马特的理论框架内,罗尔斯的正义论或正义分配原则是不合理的(反过来,在罗尔斯的理论框架内,功利原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它不仅不符合最大幸福之最大实现这一功利原则,而且也难以解释具体的道德行为问题。斯马特举例析之,若将1000美元分配给两个需要者,正义的分配原则也许可以符合功利的目的,各给500美元,既公道又平均,使两者皆大欢喜,因之可以促使他们都在满意的情况下继续工作。但是,假如我只有一剂救命药却有两个急需者,我又当如何分配?各给半剂?那会使两者都活不成,造成毫无效果的结局;若给其中的一个人,则又会违背分配正义的原则。显然,正义原则并无普遍适用性。按斯马特的理论,只能权衡利弊得失,择一而行。如果这两个人中一个年轻,另一个年迈,且其他条件相当,则应将此药给前者。若其他条件不同(比如说,年轻者是个残疾者,而年迈者是一个对社会极有作用的人),则应当作相应的选择变动。总的原则是求得此药之最大功效。但是,斯马特同样犯了一个重要的错误,假如这两个人所有的情况和条件都相同,我们又该做出何种选择?斯马特回避了这一问题,其功利理论也不能解释之一难题。更为重要的是,斯马特的例证恰恰暴露出功利主义伦理学的一个致命弱点:以纯粹的物质性功效作为评价行为或事物(分药和药物本身)的善恶道德价值只能导致狭隘的目的论。从伦理学的本质上说,上述两个人无论其年龄、身体或才赋等方面的差异如何,都不能构成我们分配选择的依据。作为人,他们是平等的,他们的人格、生存权利、生命价值并无不同。因此,在此情形下(姑且认定这一极端的例子),问题的关键不是如何分配或如何计算分配之功效,而是这两个人之间的道德选择问题,他们各自(在这种非常情形下)都有做出选择和决断的权利,也有为其选择承诺责任的义务。只有当他们的选择发生矛盾或具有同一性(都选择要此剂药物或都不要此剂药物)的情况下,才产生分配问题和分配之实际价值问题。从这一意义上说,单纯强调善的公正分配或只强调善之总量的生产(公正原则或功利原则)都是片面的。
总而言之,斯马特的行为功利主义伦理学虽然在一些方面有了新的见解(如仁慈原则等),但在根本上仍然只是古典功利主义的一种新的阐释和辩护。其“新”意所在,突出地表现为他通过具体地比较分析“行为”与“规则”的差异,突出了行为及其结果在功利伦理学中的地位,对规则功利主义偏于道德规则的某种教条化倾向给予了认真的评析,从而捍卫了传统功利主义伦理学那种固有的道德经验主义和实利主义原则立场。不幸的是,这种做法既是斯马特对功利主义传统的一种新理论贡献,也是他坚持极端功利主义的狭隘性所在。
还应该肯定的是,斯马特的新功利主义伦理虽有囿于“特殊行为”和“结果”之缺陷,但在现代西方元伦理学日益滑向形式主义、远离社会现实生活的情形下,无疑又有反潮流的积极意义。他明确地把自己的行为功利主义称为“规范功利理论”,实际上是对西方元伦理学的大胆挑战。这种挑战促动了当代西方伦理学向规范伦理学复归的重大转折,其理论意义和时代意义都是值得肯定的。但与此同时,斯马特的伦理学理论毕竟还只是一个粗糙的理论纲要,激进而失之于简单,简明却缺乏系统。因而在总体上仍然只能重复古典功利主义的基本观点而缺乏创新,比之于规则功利主义来说,斯马特的理论显然逊色得多。也许可以说,他的主要贡献在于对传统规范伦理学的辩护和对元伦理学理论时尚的反抗,而不在于他的理论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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