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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个体理论”与“人格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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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性理论的人格主义深化。它一方面给予自我存在和主体性存在的形而上观照以具体个体化和人格化的内涵规定,从而使人的灵与肉、内与外关系更加充实和丰富,因之不仅强化了人的精神存在的内在超越性和主体性,而且也由此更进一步地加强了人与神、人格与上帝之间的沟通。他巧妙地运用了古老的两分性哲学方式和托马斯式的神学理智主义,论证了一种具有神学色彩的人格主义。同时,从其宗教伦理学的整体来看,对个体性和人格的比较分析,还极大地充实了他的自我存在和主体性理论,更是为其道德价值关系理论,特别是个人与社会、个人善与共同善的关系理论奠定了解释基础。

15.3.2 个体善与共同善

马里坦认为,个人是一个整体的存在,但这个整体决不是一个莱布尼茨“单子式的”封闭性整体,而是一个开放的整体。开放性使“他倾向于社会生活,倾向于共同交流”〔217〕。这表现出个人对社会或团体的需要。与个人一样,社会也是一个整体。它不是一个普通的物质有机体或生物有机体,而是一个“由自由所组成的有机体”。组成它的不单是各个物质性个体,也是各个拥有整体人格的个人。社会整体一旦形成,它就具有其不同于各个人的善。但无论其构成是多么特殊,它的本质必须是人性的或人道的,否则就难以生存。马里坦说:“社会是一个整体,而且它是一个由自由所组成的有机体,而不只是由营养细胞所组成的有机体。它有它自己的善和自己的工作,这种善和工作是不同于构成它的各个个体的善和工作的。但是,这种善和工作在本质上是而且必须在本质上是人性的,倘若它们不贡献于人类个人的发展和改善,就会最终成为颠倒扭曲的善和工作。”〔218〕

于是,我们遇到了一个十分重要而复杂的问题:既然个人和社会都具有整体的存在,这两个整体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作为具有其自身工作和善的社会整体是否具有不同于个人的自在目的?对此,马里坦一方面否定了西方近代伦理学(如法国唯物论者的伦理学)中的一种习惯性观点,即认为个人是构成社会整体之部分,社会的善乃是个体的善之纯粹总和。他认为,这种把社会善看作是“个体善之纯粹集合”的观点“可能会导致一种‘原子的无政府状态’”,因为它“把社会作为为了其部分的利益的东西而消解”,以致导向社会的无政府主义和不平等的个人主义。他说,这一公式“或者等于公开的无政府概念,或者等于那种老式的经过伪装了的资产阶级唯物主义的无政府概念,根据这种概念,社会的全部义务就在于看到,每一个人的自由得到尊重,因而使强者能够自由地压迫弱者”〔219〕。

另一方面,马里坦也反对把社会神圣化、非人性化。他承认:“社会的目的是它自己的善,即社会实体(social body)的善。”但是,如果我们因此认为社会的目的高于或独立于组成该社会的各个个人的目的,那么,也可能导致另一种错误:“集体主义类型的错误——或者说导致一种国家专制主义类型的错误”。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上述两种错误的超越,既不能否认社会善的整体性而倒向无政府主义,也不能否认社会善的人性本质而倒向专制主义。结论是:社会的善乃是“个人之综合的善”,“它必须使全体都从中获得利益”〔220〕。简言之,人格天性趋向社会生活,社会是人的社会,两者既有形式目的的差异,又有本质目的的一致。

故而,社会的共同善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普遍特征:(1)共同善首要的本质特征是:“它意味着一种重新分配,它必须在诸个人中重新分配,必须有助于他们的发展。”〔221〕(2)共同善乃社会权威的基础。〔222〕(3)与内在道德有关,共同善在本质上是“生活的整合性,是这种综合的善和正当的人类生活”。因此,“对于共同善来说,公正与道德正当性是根本的”〔223〕。总之,共同善的本质在于有助于个体善的充分而公平的发展,有助于人们生活的完整;它的道德基础是公正和正当。

进而,马里坦又具体解释了个人与社会、个体善与共同善的关系。在《个人与共同善》这部名作的导论中,他开宗明义地指出:“是社会对我们每一个人而存在?还是我们每一个人为社会而存在?……我们立刻感到这个问题包含两个方面,而每一个方面都必定有某些真理的因素。任何单方面的回答都只会使我们陷入错误。”〔224〕他认为,历史上,特别是19世纪以来,人类经历了两种极端的错误:一种是个人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错误,一种是极权主义的错误。在现时代,人类为了克服这两种错误提出了人格主义。人格主义是对历史上两个极端的综合和超越,但它本身又有多种形式。不同形式的人格主义虽然都力图克服两个极端的片面性,却也难免在两极之间摇摆。唯有托马斯主义的人格主义才能克服这种摇摆,达到更高的理论层次。马里坦说:“一些当代人格主义有着尼采式的倾向,而另一些则又有蒲鲁东式的倾向;一些人格主义倾向于专制,而另一些则又倾向无政府状态。托马斯主义的人格主义的一个主要关切就是要避免这两种极端。”〔225〕

在马里坦看来,避免上述两种极端人格主义的关键,在于重新认识和理解个人和社会的内在目的之相容性或共通性,亦即正确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内在关系。同时,从发展的实际过程中考察个人与社会相互作用的运动过程。这是最终达到合理解释个人与社会或个体善与共同善之相互关系的两个基本方面,也就是两者关系的理论逻辑方面和实践作用方面。

从理论逻辑方面来看,个人和社会两个概念的内在逻辑本质,表现在它们相互关联的目的性上。社会的目的是团体的善或共同的善,但它必须代表团体中每一个人的根本利益。共同善之所以是共同的,就在于它能够被理解为代表着各个体善之有机整合的价值目的。马里坦说:“在这种作为社会单元的个人概念与作为社会整体之目的的共同善的概念之间,有一种相互关联,它们相互包含。共同善之所以是共同的,是因为它在诸个人中被接受,每一个人都是整体的一面镜子。在蜜蜂中间,有一种公共的善(public good),即营造蜂房的善的作用,但没有一种共同善(common good),这种善是一种被接受的和相互交流的善。因此,社会的目的既不是个体的善,也不是构成它的每一个人的个体善的集合。……社会的目的是团体的善,是社会实体的善。但是,如果社会实体的善不被理解为一种人类个人的共同善,正如不把社会实体本身理解为是人类个体的一个整体,则这个概念也会导致另一种极权主义的错误。”〔226〕共同善基于各人类个人的共同目的性基础,但代表着共同善的社会目的并不等于每一个人的自我目的,这是两者的差异所在。然则,这一差异并非实质性对立,否则个人的目的之间就无法形成共同的基础。个人善基于个人目的,但真正的个人善并不等于个体的物质目的,而是个人人格的总体指向。正是在这种超个体性的人格共享的基础上,社会的共同善才成为可能,社会目的与个人目的才能沟通。所以说,人类社会的共同善决不是蜜蜂般的个体集合,前者的共同目的性基础是内在的人性的和主体化的,而后者的共同目的性基础则只是外在的客观的和被动适应性的。可见,马里坦把社会目的的价值形式称为“共同善”,把蜜蜂的集合目的的价值形式称为“公共善”,这一见解耐人寻味。

共同的内在目的性基础,不仅决定了社会共同善的真实和必要,而且也决定了它具有着普通的伦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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