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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萨特的自由主体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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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钳制于严格的因果锁链之中,人的自由成了社会环境之因果必然性的抵押品,人必须按社会道德原则规范而行动。萨特说,这种做法是把社会伦理视为对个人自由的纯粹规范,使人的行为中的可能性变成了主客观双重因素〔296〕,这同样会使个人主体自由化为泡影,受到严格限制。事实是,人的偶然性存在的事实,决定了他的存在和行为完全是主体自为的。伦理原则和规范的既存与人的可能性之联系的内涵,不是前者对后者的限定,而是意味着人的行为具有尚未实现的可能,意味着它们可以引导人们去自由地行动,追求未来的可能性。二是人的可能性意味着不可预计性。即是说,伦理原则规范与个人可能性的联系内涵在于前者对人的引导和激励,而不是去规定人的未来行为。实证主义把预断视为对人的行为模式之严密推理计算的结果,这种做法无异使人的自由可能变成自在必然。实际上,伦理原则或命令并不能规定一切,更无法推断人的未来行动。这说明可能性与因果律没有任何关系。相反,伦理原则和规范只是预先假设人总能够对一种因果系列选择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方式。外在的决定因素也意味着“允许行为者有一种内在的能力,这种能力超出外在因果力量,而决定他自己的行为”〔297〕。在此意义上,伦理命令或原则规范也是一种非限制性的可能性。萨特说:“因此,一种规范,作为无条件的可能性,把行为者规定为一种意识之中的主体,这个主体即是他的多样性的综合统一。规范并不靠简单地对一个主体规定已经存在于[他的]自我意识之中的行动,来使这个主体进入自救,而是通过肯定这个主体在意识中总是可能的,来使主体自救,尽管任何可能都被置于外在的环境。只有意识中的主体才能履行规范。一个被肯定为这样的主体也只有通过履行规范的义务才能实现他自身。在此意义上,一种规范所显露的基本可能性,就是使自身成为一种意识中的主体的可能性——与外在的条件相联系——并通过履行他的义务。换言之,规范向我显露出我的可能性(这是规范的一种客观特征,在此意义上,我的可能性同时也是每一个人的可能性)。但是,它是在这样的程度上向我显露的,即它向我显露作为行动的可能性主体(不管行为的内容如何,可能也不只是关注我一会儿),并显露出作为主体而产生我自身的我的可能性。”〔298〕

这是萨特对伦理学中的自由与“必然”(规范和义务)关系的一段典型论述。他一方面承认伦理命令、原则规范和价值判断等对人的行为和自由的外在客观性制约;同时又认为这种外在客观性制约并不是主体自由的否定,而是给每一个“意识中的主体”(即自觉主体)提供或指示自由行动的可能性,使个人从这种可能性的自由行动中显示其主体自觉和主体自由的超越意义,并由此获得其行为义务感的真实基础。这一观点确乎包含了一个极为深刻而又为人们长期苦恼的合理洞见:伦理规范不只具有规范性品格,更重要的是具有其理想引导性品格,只有让它们深入人的主体意识并成为其内在的信念和意志(道德内化),才能具有现实的伦理意义。

萨特对上述三种决定论形式的分析批判,核心在于否定决定论,为证明人的绝对自由奠定基础。在他看来,历史上关于自由的伦理理论大致分为三种类型,这就是自然权利说(霍布斯、法国唯物主义者);功利主义自由观(边沁、密尔等);所谓“自由唯心主义”(笛卡尔、康德)。前两种无异于决定论的翻版,第三种也不彻底,甚至也是一种唯心主义的“骗局”,但有某些合理因素。康德在形式上看到了人的自由之于普遍伦理学的绝对必要性,但他的观点是抽象的。他说:“虽然伦理学的内容是千变万化的,但其中有一种形式是普遍的。康德说‘自由’要求自身和他人皆自由,这是对的。”但是,康德却“相信形式的东西和普遍的东西足以构成一种伦理学”,这未免太抽象,“不足以决定行动”〔299〕。在《笛卡尔的自由》一文中,萨特指出,笛卡尔是第一个不把自由与必然对立起来的人,他将自由诉诸人的意志,认为自由是人的一种绝对自律的要求。而“正是在这里,体现了笛卡尔学说的意义。笛卡尔完全懂得,自由概念涉及一种绝对自律的要求。这种自由的行动已是一种崭新的产物,……通过它……便有一个世界,一种善,一种永恒的真理”〔300〕。但笛卡尔却依旧执著于理性主义传统,其自由仍是不彻底的。

于是,萨特提出了自己的自由观。他认为,自由有两种理解:一是所谓“自由的本体论理解”,一是自由的境况理解;前者可概括为本体论上的自由,后者则可以称之为境况中的自由。

自由的本体论理解是指人的绝对主体自由的哲学证明。这种自由不是认识论上的概念,而是一种人学存在意义上的概念。萨特的这种自由规定包含着哲学本体论和本体化伦理学的双重意味。他认为,人的存在本身即是自由。我即自由,自由是判决给我的,它超乎任何本质原因或动机之外,除了自由我别无限制。他写道:“我是被判定在我的本质之外、永远在我行为的原因和动机之外的存在。我被判定为自由,这意味着,我不能自由地终止自由的存在。”〔301〕因之,正如人的存在只能在他的创造和行动中理解一样,人的自由也只能从他的存在和行动本身中去理解,这就是自由之本体论理解的基本含义,它具体表现在8个方面:(1)人的存在是一种自由的行动;(2)存在即行动;(3)自由的存在意味着人的行动自律;(4)自由的行动具有意向性和目的性;(5)因此它是对一切既定的虚无;(6)无条件的选择;(7)荒谬的事实性;(8)一种不断超向未来的总体谋划。

然而,萨特又告诉我们,虽然从本体论上理解,人的自由是绝对的、自主自律的、有目的的和超越性的。但是,我们不能不触及这样一个困难,这就是自由与事实性的关系问题,亦即人的绝对自由与具体境况的关系问题。萨特把这称之为理解自由的“逆向方面”,也就是对自由的境况理解。〔302〕他指出,人的自由是个体的、绝对的和无根据的,也是牵涉的、相关的和具体境况中的。我们反对决定论,但并不否认人的自由所必然牵涉的各种环境和条件,相反,人的自由只有在具体境况中才能实现。他说:“自由在存在中显露的对抗永远不是自由的危险,而只能导致使它能够作为自由产生的结果,只有介入到对抗世界之中,才能有自由的自为。在这种介入之外,自由、决定论和必然性的概念都将丧失全部意义。”〔303〕事实上,自由“并不意味着获得人们所希望的一切”,而毋宁是“靠他自身去决定他自己的希望”。换言之,“成功对于自由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主体能否在具体境况中自己主宰自己、谋划自身。监禁的囚犯似乎最不自由,但即令如此,他依旧没有丧失其自由可能性。他可以决定是否逃跑,无论成功与否,只要能如此决定,就证明他尚能自由地谋划自己的未来和价值。

每一个人不能不自由地存在,同时又不能不在具体境况之中存在,这是自由的事实性。“作为自由的事实存在,或者不得不在世界之中的存在,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事情。而且,这意味着自由最初是与既定相联系的。”〔304〕这种既定或境况与其说是人的自由的限制,不如说是人的自由必须超越的对象。正是通过对既定的超越,人才获得真实的自由价值。萨特说:“只有在境况中才有自由,只有通过自由才能有境况。人的实在处处遇到非它所创造的抵抗和阻碍,但是,这种抵抗和阻碍只有通过并在人的实在所是的自由选择中才有意义。”〔305〕萨特把这种情况分为五个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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