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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哈特曼的价值现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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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也表征着他的价值行为。

为此,哈特曼先区分了道德自由与法律自由。他以为,把这两者混为一谈是长期存在的一个根本性误解。法律自由,包括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是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本身给个人规定了一种明确的限制范围,它所允许或保证的自由不是人的意志自由,而是一种“外在的能动性”,是一种“生活的机会”〔190〕。“法律自由不讲人能够做什么,而只讲人可以做什么。它的范围不是个人所偏好的范围,而是他获得允许的范围,也正是在这一范围内,个人才得到法律的保护。”〔191〕道德自由则不只是如此,它意味着人在理解道德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发挥自身的意志力量去创造和追求价值,它不仅应受法律的保护——合道德性以合法性为基础,而且也可以在这个保护圈之外——道德自由度大于法律自由度。所以,在“能够(can)与可以(may)的关系”中,意志自由不同法律自由,它是人的道德力量的证明,它的界限往往是不明确的,甚至是难以捉摸的。由于这一特点,使人的自由决定与道德力量产生了直接的关系。因为人的决定在机会愈少、风险愈大、界限愈不明确的情况下,所要求的道德就愈大。这并不是人们所谓的外在自由与内在自由的问题,而是道德自由与价值抉择的问题。

在自由的问题上,人类总无法逃避一种古老的二律背反: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的二律背反。从决定论的立场来看,人的自由最终会消失;而从非决定论的立场上来看,人的自由又会成为某种无法把握、无法确认的东西。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在决定论与非决定论之间做出二者择一的抉择,而在于对它们的具体解释和规定。

哈特曼摈弃了非决定论的主张,但又对决定论作了新的解释。在他看来,决定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因果性决定论(causal determinism);一种是结局性决定论(finalistic determinism)。前者表现为一种人的宇宙自然化,后者表现为宇宙自然的拟人性目的论。两者的错误均在于“把世界归为合一性(uniformity)”,都排除了自由关系在世界中的独特地位。具体地说,前者是把人变为纯粹的自然实体,使人降格(人的物化);后者则是把自然变为一种指向目的的存在,使物升格(物的人化)。“因此,它们都取消了道德存在于世界中的独特性……也因之消除了人的自由,同时也消除了道德本身。”〔192〕按哈特曼的见解,非决定论也会导致同样的后果。

因此,我们必须寻找第三种解释,应该从两种传统决定论的结合部寻找答案。康德的研究已经表明,这两者的“共在”是可能的。从两者的联系过程来看,它们都是同一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区别在于,因果性关系的力量较强,目的性或结局性关系的力量较弱。依据价值层次规律,力量较强者较为基本,力量较弱者为最高阶段;故“因果性联系是一种较低类型的决定,而结局性联系则是一种较高类型的决定”〔193〕。后者依赖于前者,没有因果联系的基础,结局性联系就只是抽象,如无手段之目的一般。前者在决定中表现为手段性决定,或曰手段性选择;后者为决定之高级阶段,各种原因都成了被选择之手段。人的意志自由是目的论的,但它必须拥有达到目的之手段的选择。这表明人处于双重性位置——他不得不站在两面性决定之中。作为自然的存在,他在因果性意义上是被决定的;作为一个人,他是另一种决定的承载者和目的载体,这种决定是发自理想目的的追求。

在目的性活动中,人发现自身既被决定又决定着,并使自己的决定以“应当”的形式而强加于他的活动。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发现了道德自由与决定论的真实关系:道德自由以更高形式的决定论为前提。〔194〕但这种决定论既非因果性的,也非结局性的,而是源于他自身之目的追求和价值理想的原则决定,即内在化的主体决定。显然,哈特曼并不是一般地反对决定论,而是把原有的传统的外在决定论改造成为内在的主体化的价值决定论。从而,使道德自由既不流于非决定的主观随意性和不可确定性,又确保其充分主体价值的崇高理想性。这与他的道德现象学关于“价值即本质(理想)”的命题和道德价值学关于精神价值优越性的基本主张是一脉相承的。〔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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