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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每一个人所藉以陷入道德宇宙之整体的成员身份多么丰富多样,也无论个人赖以与这种整体及其方向和意义相连的各种共同责任形式的方向是多么杂多,这些成员身份形式永远也无法穷尽个人,也无法把他的自我责任归结为各种共同责任,亦无法把他的义务和权利归结为那些源自这些成员身份的义务和权利(如家庭的义务、公职的义务、神圣使命的义务、公民的义务、阶级的义务等等)。因为在进入这些成员身份的经验背后,每一个人都能感觉到(在某种程度上)——如果他试图获得对所有这些成员身份及其他自己的存在之清晰认识的话——一种特殊的自我存在(同样也会感觉到一种自我价值和自我反价值)……而在这种可能的自我经验的本质形式中进入既定的个人,这就是我所称之为的内在个人。”〔104〕
这就是说,作为道德价值主体的个人,一方面必须具有超生物学意义的社会存在特性;另一方面又必须是人的多种社会特质的个体内在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个人责任与共同责任的统一,才能使个人成为真正的道德主体。然而,在舍勒看来,道德价值的主体最终必须是个人,而不是团体或历史。所以,伦理学的基本原则是价值个人主义。他总结道:“伦理学必须执著价值个人主义,因为团体和历史的终极意义和价值恰恰在于它们提供了这样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最有价值的个人才能涌现出来,才能自由地发挥出他们的影响。对于价值个人主义来说,一切历史的目标都在于个人的存在和活动。”〔105〕个人是终极目标,团体和历史都只有手段或条件。条件愈好,个人价值的实现就愈充分。最有价值的个人乃是少数英雄或模范,他们是最高个人价值的化身,代表并最终决定着人类发展的方向。舍勒如此写道:“最终决定人类群体的存在、种类、形成和发展的,既不是一种无个人的‘观念’(黑格尔),也不是一种自由漂浮的‘理性法则的秩序’;既不是一种理性意志(康德、费希特),亦不是通过一种‘可改变的命运’(fatalité modifiable')的正式法则而发展起来的理性或知识;既不是生产关系的结果(马克思),甚至也不是带来各种民族血缘混合的暗藏而巨大无边的命运:至少决定着各群体的存在、种类、形成和发展之基础与主要方向的,仅仅是占统治地位的少数个人模范和领袖。”〔106〕
这就是舍勒的英雄个人价值观,也是他褊狭的民族精英论的流露。在这种价值观的支配下,他甚至还依据个人“创造性”特征,提出了一种宗教榜样类型学(the typology of examplers)。根据这一学说,人类已出现的榜样类型有6种:“(1)原始的神圣个人和奠基者。(2)一切与某一代表着他最先遵循的宗教奠基者、遵循他所传播的信仰具有直接联系的个人……(3)能作为其经历磨难或死亡的实际生活之信仰的见证者和烈士。(4)所有积极参与教条形成和构成了一种宗教社团发展的个人(导师)。(5)那些在稍后被视为某宗教团体内部之‘神圣的’人类和自身趋向于与奠基者具有直接和原始关系的人类。(6)所谓的‘改革家’(路德)。”〔107〕
显而易见,舍勒从把个人作为唯一道德主体这一论点出发,进而推出了价值个人主义的结论。这一逻辑导致他最终与尼采等人一样滑入了个人英雄主义和价值精英论的泥淖。这一归宿不单是其理论逻辑的必然,也铸造了舍勒本人在其现实生活中扮演了为德意志民族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实行强权政治的辩护士角色。这种价值精英论的失误,并不是它对优秀人类在人类社会和历史的发展中所特有的积极作用的强调,而在于它使这种强调过于偏颇。因而漠视了人民大众的历史作用,割裂乃至否认了英雄与群众、精英模范与人民群体在维护和创造社会历史的活动中所固有的相互依赖关系,看不到个人作用在社会历史进程中的有限性及社会客观条件与历史必然对优秀个人命运的制约。它在理论上的危害是:(1)使价值个人主义落入道德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2)从道德价值优越论走向社会政治上的权威主义甚至是极权主义;(3)最终与人道主义价值观(自由、平等、公正、博爱等)背离。由于这一理论原因,也使它在实践上倒向社会政治精英论和唯心主义英雄史观,从而左右个人、阶级、民族和国家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方针,导致非理性的社会后果。
10.3.5 爱的秩序
在舍勒的价值伦理学中,“爱”与“恨”是一对关键性的范畴。在其早期作品中,这一范畴已常常出现。后来,他在一篇题为《爱的秩序》的专题论文中,集中地论述了这一对范畴,并将“爱的秩序”(Ordo Amoris,英译为The Order or Ordering of Love)擢升到伦理学的核心地位。他认为,作为人类的一种最基本的内在情感或精神气质(ethos)的根基,形成了人类伦理精神世界里最基本的“秩序”,而“对这种形成的研究,则是对道德存在的‘人’的强化研究之最重要的问题”〔108〕。
舍勒指出,一个个体、一个家庭、一个历史时代、一个民族和国家,都拥有其内在的精神本质,亦即精神气质。精神气质的根基“首先是爱与恨的秩序”。爱的秩序是个人生活的支柱,也是社会组织或历史时代的精神范型。它“给主体指明道路,使之看清其世界和其行动与活动的作用”。它也支配着社会历史的发展方向。因此,对爱的价值及其结构秩序的认识,就构成了一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价值知识,而“这种知识乃是一切伦理学的中心问题”〔109〕。
在舍勒看来,“爱的秩序”这一概念具有两种意义:一种是规范性意义;一种是纯事实性或纯描述性意义。前一种意义表现在,爱的秩序是与人的意志相联系的一种内在要求,而且也只有与人的意志相联系,它才能成为一种客观规范。同时,它之所以具有描述性意义,“因为它是我们因之在人与道德相关的各种行动之最初相互混淆的事实背后,在他的各种经验、愿望、习惯、需要和精神成就背后,发现个人目标指向核心之最基本目标和最简单结构的手段,亦即发现基本伦理公式的手段。也就是说,发现个人赖以存在并有道德地生活之基本伦理公式的手段”〔110〕。显然,爱的秩序的描述意义不过是一种与价值目标相对而言的工具性意义。
爱的秩序之于个人,如同生命之于人本身。“一个拥有爱的秩序的人,也就是拥有着作为他自己的人。”〔111〕而一个具有爱的秩序的社会和民族,才能进入光明的价值世界。人有着他必然的命运(生命时间)和他生命的特殊环境(生命空间),其命运和环境的改变取决于爱的秩序。人仿佛一个被包裹在价值世界之中的果核。他处于一种客观的价值等级之中,形成了个体命运与整体宿命息息相关的联系。每一个生活于价值世界之中的人都共享着这个世界的意义,也同样承受着这种意义所蕴涵的责任与孤独。这就是个人命运与历史宿命的关联,也是人类“团结原则”与“共同责任”的基础。人们“共享一种共同的生活、一道劳作和生产,共享信念与希望,为他人而活着和尊重他人,这些本身就是每一个有限精神存在之普遍命运的一部分。因此……个人命运的观念非但不排除,反而包括对各种道德主体的罪与功的责任之相互性孤独”〔112〕。正是通过这种命运的“共享”和责任的相互承诺,使人们深刻地洞见到生活深处所存在的一种“爱的秩序”,并认识到“人之爱”是我们追求神圣理想(价值目标)的指南。爱是人生的力量。爱的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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