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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艾耶尔的温和情感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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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和可信性,人类社会就无道德生活可言;而若要保证后者,那么,所谓道德判断仅仅是个人情感态度的表达的论点就不能成立。这是艾耶尔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也是所有情感主义者所共有的难题。艾耶尔所提出的“普遍的道德容忍原则”,正是企图逃避这一矛盾的理论见证。

7.3.3 自由与道德

自由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艾耶尔长期致力于解答的问题。早在20世纪40年代,他就写过《自由与必然》(1946年首次发表)一文,论述了决定论、自由、偶然和责任等范畴,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他认为,人类的行为选择与决定论有着某种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人的自由行为需要某种因果性的解释。如果把人的自由行为和选择视作超因果解释之外的东西,它就会成为一种纯粹的偶然,选择问题就成了一种“机会问题”,最终,选择与道德责任之间的关系及其对它的解释必定是“非理性的了”〔261〕。反过来,如果我们一定要寻求对自由选择的因果性解释,又必定会重返决定论,而“假如决定论的假设是有效的,那么,就可以按照过去解释未来,而这意味着:如果一个人对过去有足够的了解,他可以预言未来。但是,在此情形下,未来将要发生的已经被决定了,那么,又如何把我说成是自由的呢?如果决定论是正确的,我就是绝望的命运的囚徒”〔262〕。

这种决定论与非决定论(non-determinism)之间的矛盾究竟如何解决?艾耶尔同样采取了一种折衷调和的立场,他既反对把人的自由行为和选择诉诸非理性的偶然性解释,也不愿让人成为简单决定论囚笼中的囚徒。他主张,人作为行动者和选择者是一个自由的主体,但他的行动又不是完全独立于因果性解释之外的。所谓自由的行为主体(agent)应该具备三个条件:首先,人的选择和行动都是自由的。我可以这样选择,这样行动,也可以这样选择而不这样行动。其次,人的行动是自愿的。在此意义上,一个惯偷并不是自愿行动的人。第三,任何人都不能强迫我如此这般地行动。〔263〕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并不排除人的行为和选择是有原因的,人的自由决不是惯偷偷东西那样的自由,它必须能诉诸因果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有行为者的道德责任可言。

对于上述论述,艾耶尔在晚年作了更深入的补充和修饰。80年代初,艾耶尔花了大量的精力来探讨自由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并以此为主题发表了后期的一部重要的哲学论文集《自由与道德》。在《论自由与道德》一文中,艾耶尔坚持认为,人是自由的行为主体,他指出:“人是自由的行为主体这一观念几乎支配着我们对道德行为的一切估价。它不仅是道德与法律判断的先决条件,而且正如彼特·斯特劳逊爵士(Sir Peter Strawson)所指出的,也是我们对待别人和对待我们自己的情感态度。”〔264〕但是,在基本坚持以前的观点的同时,艾耶尔也检讨了自己原有的观点并非是充分无遗的,相反,关于自由的第三个条件甚至与第一个条件还有相悖之处,因为说一个惯偷在任何情况下不论他决定做什么,他都会偷东西,这等于使行为的“自由性”与“自顾性”条件相互矛盾了。

艾耶尔认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是简单地被决定的,犹如机械运动一样。人之所以是自由的行为主体,是因为人的行动不仅有物理的特性,也含有精神的成分。在这种意义上,我们究竟能不能对人的行为做出“充分的因果解释”?这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它说明解释人的行为,既不能脱离因果关系,也不能简单地用它去忖度一切。因此,艾耶尔批判了两种极端的做法:它们或者认为:“自由是为因果性规律所排斥的”;或者是“朝相反的方向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主张自由以决定论为先决条件”;抑或采取第三种做法,认为自由与决定两者“相互并行”。在艾耶尔看来,自由与因果性远不是绝对对立的,但自由与那些等同于强制的因果性形式(即绝对决定论)却是相对立的。〔265〕从伦理学角度来看,自由必定包含着责任,而要使责任成为可能,就必须使人的行为得到合理的解释,比如说行为的动机、目的、结果等等。诚然,对于不同的人们来说,适合于某一个人的行为可能不适合于另一个人,人人之间的履行行为的能力等方面各有差异,但是,从一般特征来看,作为自由主体的人的行为总是与一定的原因、效果相联系的。为此,艾耶尔同意把动机与原因等量齐观,他说:“我以为,在自由与因果性之间没有必要产生冲突……我非常赞同把动机作为原因来看待,这部分是因为我并不需要一种原因,特别是在人类行为领域,这种原因在其效果上是被严格决定的。”〔266〕可见,艾耶尔在道德与自由的关系解释上依旧保持着某种经验主义的观点,同时又小心翼翼地回避绝对决定论(即机械决定论)的陷阱。他肯定自由与决定论并不必然产生矛盾,也就肯定了对道德行为的因果性解释,杜绝了对人的行为作完全主观主义“非理性”解释的可能,从他认为只有对道德行为作因果性解释才能说明行为者的道德责任这一见解上看,是含有很大合理性的。在这一点上,他的观点与罗素早期的观点有着惊人的相似。但另一方面,就他对决定论的保留态度和把动机与行为原因等同划一的思想来看,似乎并没有真正科学地说明自由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总而言之,艾耶尔的伦理思想在根本上仍然是维特根斯坦和维也纳学派的道德情感理论的继续。他基本上坚持了非认识主义的情感论伦理学路线,对已有的情感论观点作了更系统地论述。他对伦理学内容构成及不同构成因素的特性的考察,是罗素以来第一次全面解析伦理学体系构成的尝试。如果说,罗素后期和维特根斯坦提出了道德情感主义的基本原则,石里克、卡尔纳普和其他维也纳学派的思想家们(如赖欣巴哈、克拉夫特)从不同的侧面论证了罗素和维特根斯坦的道德理论的话,那么,艾耶尔的主要贡献则在于他对情感主义伦理学理论的具体展开。他不仅探讨了伦理学体系的内容构成,而且深入分析了道德判断理论的内容、原则等具体问题。他关于道德判断所包含的态度倾向的分析,直接为稍后的史蒂文森所承发;他的所谓“普遍的道德容忍原则”已经使我们看到了尔后黑尔所提出的“可普遍化性原则”的理论雏形。这一些见解,都是艾耶尔创造性的理论成果,也是他给后继者打开的新的思考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说,艾耶尔是现代情感主义伦理学发展中的一个过渡性人物,他既拓展了前师的理论界限,也启发了后继者的思路。所以,他的工作并不是对维也纳学派或维特根斯坦的重复。

然而,艾耶尔的伦理学理论毕竟是不科学的。他关于伦理学体系构成的看法无疑为人们进一步认识伦理学体系的内容、结构、功能和关系等方面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尝试。但事实上,一个完整的科学伦理学体系,不仅包括纯粹的一般理论原理,也担负着给人类提供各种实践原则和规范指导的任务;同时,还应当为人们提供完整的进行道德评价、提高道德认识、确立价值理想的方法论指导。这就是为什么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康德,从近代到现代的绝大多数伦理学家始终把伦理学看作是一门“实践科学”的缘由所在。但是,同其他现代情感主义者一样,艾耶尔不仅拒斥了研究伦理学的形而上学基础的必要性,而且也排除了研究道德实际问题的必要性,把这一重大问题推给心理学和社会学,而把道德哲学的任务仅限制在伦理语词、命题、表达及其意味的逻辑分析范围,实际上使伦理学研究的范围大大狭隘化、形式化了,这不能不说是现代情感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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