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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石里克就把伦理学限制在纯理论的范围之内了,而对于伦理学本身的特殊实践功能却被拒斥在科学以外。可见,石里克对伦理学科学品格的承认是极为有限的。从根本上讲,这种限制的结果,仍然没有把作为一门特殊实践学科的伦理学置于科学的层次。抛弃了现实的实践问题,伦理学研究无异于一种纯形式的逻辑语言分析,如同脱离土壤的树不可能成活一样。在这个意义上,石里克与维特根斯坦的非认识主义主张又不谋而合。
作为纯理论知识的伦理学不涉及道德实践问题,又以什么作为研究对象呢?石里克认为,传统的观点总以为伦理学是研究道德价值问题或为人的行为提供准则与规范的实践科学,这混淆了伦理学与应用科学的界限。伦理学只是一种理论或知识,“它的任务不是生产道德或建立道德,抑或是把它们授予生活”〔185〕。换句话说,伦理学不提供道德规范,不研究具体的道德应用问题,只提供知识和解释。但是,这也不意味着伦理学是一种语言学研究,甚至说它是语言的一个分支。首先,石里克认为,真正的伦理学问题不是一种确定概念和意义的问题,而是解释它们并帮助人们认识它们的内容,以及各概念间的一般联系的知识理解问题。其次,把伦理学规定为确定“善”的正确意义——即善的概念定义,而不涉及它的内容及其与其他伦理学概念的关系,这种做法是“荒谬的”。石里克不点名地批判了摩尔等直觉主义者关于善的不可定义性的说法,认为它实际上是以善的不可定义性为借口来逃避解释其内容的任务。石里克指出,这种做法是“危险的”,即令善是不可定义的,我们也可以了解它的意义和内容,正如我们不能定义“光”却可以凭视觉感知它一样。〔186〕然而,我们决不能以为人天生具有所谓“道德感”,因为它只是一种假定,也不可能说明“道德判断的多样性”〔187〕。
石里克认为,伦理学的解释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探讨善与恶的外在的和形式上的特征;另一种是探讨善与恶的内容上的实质性特征。”〔188〕关于道德善的形式特征是康德伦理学的全部重心所在,康德把善作为命令,把恶作为禁令。与此不同,宗教神学把上帝所要求的视之为善,反之为恶。在这些情况下,善的形式特征(即康德的无待命令与上帝之声)就成了善的真正本质。石里克指出,这种把善的概念仅仅等同于形式上的“应当如此”(康德)和“被要求如此”(宗教)的做法,排除了善的实质性内容。石里克说:“哲学的伦理学则持一种相反的意见,认为道德律的制订者是人类社会,或行为者自己(幸福论),或甚至是任何人(绝对命令)”〔189〕。这些抹煞道德内容,只注重道德形式特征的做法,是传统伦理学的“最大错误之一”。
石里克认为,我们对善的形式特征的了解“仅仅构成了我们决定其内容,即陈述内容特征的最初步骤”,但善的内容特征更为重要。善的内容是一种特殊事实的表达,当我们把一种行为作为善的东西来介绍给某人的时候,我们表达的是自己“欲望它的事实”;如果把这类个别情况集中起来,就可以找到善的内容中的相似因素,而“这些相似的因素就是‘善’概念的特征,它们构成其内容”。但是,实际上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人们不可能建立某种共同的东西。一夫多妻在某个团体中被看作是善的,在另一个团体中却又被视作恶的事情。在此境况下便出现两种可能性:“其一,可能有几种不可还原的不同的‘善’概念”,即不同人(或团体)的“善”概念无法通约。“其二,可能是道德判断上的分歧”。石里克认为,这种分歧不是人们的最终估价,“而只是由于他们的见解、判断能力或经验”〔190〕等方面的差异所导致的结果。由此之故,石里克一方面肯定人们对善的内容特征的认识难以归宗如一,具有相对性,另一方面又把这种相对性的结果诉诸人们的经验和判断能力等因素。这使他看到了人类道德观念的相对性和差异性,找到了反规范伦理学的有力论据。
在石里克看来,传统伦理学大多热衷于建立一种道德规范或原则系统,然后就万事大吉了。诚然,我们可以用一种形式的律令组成道德规范和原则。用这种“形式的律令来概括一类善的行为或品质所展示的共同特征:即一种样式的行为必定具有如此这般的属性,以便被称作‘善的’(或‘恶的’)。这种规律也可以叫做一种规范。”但是必须知道,“这种规范只不过是一种事实的表达,它所给予的仅仅是这样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种行为、品质或性格被实际称为‘善的’,这就是说,被给予一种价值”〔191〕。这种规范的建立只是确立善的概念而已。同理,我们可以进一步在更高一个层次上来考察这种表达个别规范之间的共同特征,从而“把所有的规范都归入一种更高的类型——即更一般的规范之中。用这种更高的规范,我们可以重复同样的程序,如此等等,直至到一种完全的情况下,最后达到一种最高的、更一般的包含了一切其他特殊情况的律令,并且可以应用于人类行为的每一种情况中。这种最高的规范可能就是‘善’的定义,并表达善的最普遍本质,这可能就是哲学家们所称之为的‘道德原则’”〔192〕。在这里,石里克表达了两个重要的思想:第一,传统伦理学的实质,都在于建立某种普遍的道德规范体系;第二,规范伦理学建立规范原则系统的理论意图、方法和逻辑。
依石里克之见,规范伦理学的上述企图固然令人振奋,不幸的是,实际上这种企图不可能找到事实的依赖来证实其合理性,每一个人或团体都不会因为有了这种理论上的普遍规范而放弃他们各自的道德见解和不同立场。那些把伦理学视为一种单纯规范体系的人们自以为可以在这种纯规范体系面前得“意”忘“象”,驻足不前了。但是,它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这种做法实际上把“规范科学”与“事实科学”混淆起来了。因为它撇开了道德相对性的事实。解释是科学的本质,但解释并不能提供规范,“除了解释以外,科学不能做任何事情,即使作为一种规范科学,也永远不能建立或确立一种规范”〔193〕。因为“规范总是在科学和知识之外或之前开始的。这即是说,规范的起源只能为科学所认识,而不在科学之中。换言之,如果伦理学家以指出规范来回答‘什么是善的’这个问题,那么,这只是意味着他告诉我们‘善’实际上是什么意思,但它决不能告诉我们‘善’必须或应当是什么意义”〔194〕。伦理学的研究不是给人们制定或提供道德规范和原则,任何规范原则都是无意义的。伦理学只能对道德相对的事实做出解释,解释“是什么”或“为什么”的事实性陈述,不具有任何“应当”的意味。因此,石里克反对把伦理学作为一种规范伦理学,而主张它是一种“事实科学”(factual science),它不该向人们去宣告各种虚假的价值和规范,而应该基于人们的本性和生活事实之中,一言以蔽之,“即使伦理学是一种规范科学,也不能因为这一点就说它不是一种事实科学。伦理学完全与实际的东西打交道”〔195〕。
7.1.3 “因果解释”与“道德责任”
把伦理学归结为一种事实科学,使石里克进一步论证了伦理学解释的具体方法和原则。与罗素相似,石里克恪守着因果律这一传统经验主义哲学的古老概念,并把它引入伦理学领域。依石里克所见,伦理学是一种事实的解释,伦理学的中心问题是解释道德行为的原因。规范伦理学研究的是“实际被视为行为准则的东西是什么?”而解释的伦理学却探究“它为什么被看作是行为准则?”前一个问题空洞无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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