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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基础》中,则主要是通过系统地考察各派观点,辨析“正当”、“义务”与“善”的相互关系了。
首先,罗斯认为,“正当”、“应尽”、“义务”和“善”、“价值”是两类主要的伦理学特征(characteristics),它们之间是有所区别的。他说:“有两种或两组主要的伦理学特征:一方面被人们指称为‘正当的’、‘应尽的’、‘我的义务’等语词;另一方面则被人们指称为‘善的’、‘有价值的’。许多人都不倾向于承认在这两组特征之间有任何明确区分之不同,而倾向于用‘善的’和‘正当的’语词无区别地应用于各种行为。我却最终主张,在我们所有语言的通常用法中,可以在这两个词之间引出一种明确的区分。”〔79〕依罗斯所见,原有的各种伦理学都没有意识到这种区分的必要性,重要原因在于它们仅仅停留在对“正当的自然主义定义”层次。进化论伦理学以自然进化来规定正当和善,不能说明正当性和善性的基础;因果快乐主义同样是以“心理学的”见解来规定它们。与此不同,逻辑实证主义者卡尔纳普则认为,“正当”不是判断,而是要求;艾耶尔认为它只是好恶的情感表达,也因此否认了正当的客观自明性。罗斯反驳说:“他(指艾耶尔——引者注)否认它们是判断,说它们仅仅是好恶的表达。果真如此,人们为什么还要争执不休?我们努力证明的又是什么呢?难道是甲争论去证明他喜欢这种既定的行为,而乙却证明他不喜欢这种行为吗?显然不是。”〔80〕在这里,罗斯反对的是艾耶尔主张的非认识主义,认为他抹煞了正当本身的自明真理性和客观性,虽然罗斯并不承认有什么道德判断的标准,但他却始终维护着正当、善等伦理学概念的认识意义和客观意义,当然也就不会苟同于艾耶尔等人的情感主义观点,这也是现代直觉主义伦理学与情感主义伦理学的重大分歧之一。而在这一问题上,直觉主义显然更具有合理性。
为了进一步论证正当的一般本性,罗斯作了两个区分:一是“应尽性”(obligateness)与义务的区别;二是正当性与道德上的善的区分。对于前一个区分,罗斯只作了简单的分析。他认为,行为的应尽性并不依赖于它是否被履行这一事实,而正当则略有不同,它包含行为者本身的意向(intention)。他总结说:“事实上,应尽性不是一种依附于行为的特性,而义务则是依附于个人身上的特性。”〔81〕
对于第二个区分,罗斯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概括起来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道德上的善与正当是各自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混同起来。道德上为善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正当的;反过来说,正当的行为不一定在道德上是善的。这种非依赖性在于行为的善性主要依赖于履行该行为的动机,而正当则不如此。罗斯说:“如果我们说一种正当行为的意思是指在客观上是正当的,……我们就必须维持道德善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完全非依赖性(complete-non-de-pendence)。因为,一种行为在道德上为善,主要是依赖于人们做这种行为的动机,而动机的善性既不能得到保证,也不能被这种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之本性所保证。……因此,一种道德上的善行为,在客观上可能是错误的,而一种在客观上是正当的行为可能在道德上是恶的或中立性的。”〔82〕罗斯的这段陈述不外是普里查德的老调重弹,其本旨是把善性诉诸行为动机,把正当诉诸行为本身;行为的正当性与动机无关,而只与行为的意向有关。在这里,罗斯把普里查德的“起因”换成了“意向”,并把它视作与动机不同的东西,但对于它们的区别究竟何在?罗斯同样没有更清楚的说明。所不同的是,罗斯在坚持正当性与善性的非依赖性的同时,又在普里查德的立场上退却了一步,因此有其二:罗斯认为道德上的善与客观上的正当并非毫无关系。
罗斯写道:“另一方面,我们不应认为,在道德善性与客观正当性之间没有联系,一种道德上的善行为客观上不见得比一种道德上的恶行为或中性行为更为正当;或者说,一种客观上的正当行为不见得比客观上的错误行为在道德上更善。因为一种道德上的善行为的动机或者是义务感,或者是实现某种特殊善的欲望,作为善的存在,这样一种引发的行为,比那种动机是自利或恶意的行为来说,与客观义务的相符性就大得多。”〔83〕在罗斯看来,行为的正当性确实与道德上的善不相一致,但出自善良动机的行为总是更能符合客观上的义务,在这种意义上,行为的善性与正当性又不是完全没有联系的。这样,罗斯修正了普里查德的观点,使直觉主义的义务论与价值论有了某种结合的可能。
进而,罗斯认为,在具体境况中,义务行为与道德上的善行为在某些情形下还是相互一致的。他说:“在第三种意义上,道德上的善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即在行为者直觉到了他的义务的情况下——引者注),必然是正当的,它是与行为者对他的义务的思考相和谐的行为。在第二种情况下(即行为者没有想到他的义务——引者注)则不是如此。这种行为可能在行为者没有想到他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履行的,那么,我们就不能说这种行为与行为者对他的义务的想法是和谐一致的,因为他没有这种想法。”〔84〕罗斯把行为者是否有某种义务的想法或意向当作该行为的善性与义务是否一致的依据,这多少带有一些康德动机义务论的残迹。我们看到,罗斯还明确指出,一种“出自中立的或恶的动机”而履行的行为是不能为善的,也无法与行为的义务达到一致。然而,罗斯毕竟时刻警惕着自己滑入康德义务论的圈子的危险。他就此止步了,直至申明这种见解是有具体情况限制的,而在一般情况下,“正当性从来就不保证道德善性”〔85〕
最后,罗斯还具体地分析了善的本性。他认为,善在作“宾词”使用时往往有三种基本意义:一是与“做一个有价值的值得羡慕的对象”同义;二是与“做一个有价值的使人感兴趣的对象”同义;三是与“做一个实际使人感兴趣的对象”同义。在第一种意义上,“善”代表着一种非自然的性质,是不能定义的;在第二种意义上,“善”是非自然的,但却代表了一种可定义的关系;在第三种意义上,“善”的性质则是自然的了。因此,罗斯一方面反对艾耶尔等人的绝对情感主义理论,否认“善”所表达的总是人们在做出价值判断时表达的自己的主观情感;但另一方面,他又承认,在第三种意义上,“善仅仅是用来表达一种态度,而不表示一种特征”〔86〕。如此一来,罗斯不仅使普里查德的极端义务论与摩尔的价值论达到了调和,而且也使直觉主义与情感主义伦理学产生了某种交互一致的见解。就此而论,我们可以说罗斯对“善”的语义分析已经渗透了一些情感主义的成分。
5.4.5 “牛桥”:直觉主义伦理学的归宿
当我们结束对罗斯伦理学的探寻时,我们不难发现已经走到了现代直觉主义伦理学理论长廊的尽头。在罗斯这里,我们找到了现代直觉主义伦理学的发展逻辑和归宿。
应该首先指出的是,罗斯的直觉主义伦理学的基本倾向是义务论的。他关于伦理学本性的观点;对义务、正当等范畴的分析;以及对两种不同义务的区别和比较等等,构成了他伦理学的全部中心内容。而且,罗斯始终都没有在根本上脱离义务论直觉主义的轨道。但是,罗斯大胆地修正了普里查德的极端义务论,并在批判的基础上综合与调和了普里查德的义务论与摩尔价值论之间的理论分歧。他否认了前者以责任作为唯一至上的伦理学自明范畴的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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