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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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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伦理学的直接目的是知识,而不是实践”〔12〕。行动只能被认为是达到理想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因此,对“什么是善”这一伦理学根本问题的回答,是不能诉诸行动的,而只能诉诸对善本身的自明性的直观。这样,摩尔便从形式主义或非自然主义出发,把真正的伦理科学当作了一门纯粹的知识科学,使“善”一类的概念分析成为了伦理学研究的基本内容,以所谓自明性的直观方法取代了传统的经验归纳或演绎方法,从而使伦理学由一种规范性的实践科学变成了纯理论性的元伦理学。

5.2.3 两种价值分类

伦理学的直接目的不是实践,但是伦理学的内容却又不能不涉及实践(行动),摩尔明确地意识到了这一矛盾。他认为,全部伦理学问题不外乎三类:一是研究“什么是善”的伦理学本原问题;二是研究哪些事物就其本身为善(即作为目的善)的伦理学理论问题;三是研究如何达到善的行为(即作为手段善)的伦理学实践问题。〔13〕如果说,第一类问题是伦理学的本原问题的话,那么,后两类问题则是伦理学作为一门价值学科的内容构成。它说明伦理学的价值有着两种不同的构成性质,其一是伦理学上的内在价值构成,它是自身具有善性质的事物,即“善事物本身”,这类事物作为整体本身就具有善的性质,因而它具有“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内在善”或曰“目的善”;另一种是伦理学上的外在价值构成,它是指本身并不具有善性质但与善事物本身具有某种必然因果联系的事物,换言之,它可以作为达到善事物的手段。因此,它只具有“外在价值”(extrinsic value)、“工具价值”或曰“手段善”。

具体地说,所谓“内在价值”或“目的善”就是指事物具有独立自在的善性质。“说一个事物是内在善的,意味着即使这一事物完全孤立地存在,不具任何其他伴随物或其他后果,它依然是个善事物。”〔14〕而“说某一类价值是‘内在的’意思,仅仅是说某一事物是否具有这种价值和在什么程度上具有这种价值,完全取决于这一事物的内在本性”〔15〕。后来,摩尔在一篇题为《善是一种性质吗》的论文中更简明地谈到:“说事物‘内在善’的意思就是说它因其本身的缘故而值得拥有(worth having for its own sake)。”〔16〕简言之,“内在价值”即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善的内在本性,意味着它作为目的是善的。与此不同,所谓“外在价值”或“手段善”则是指本身不具备善的内在本性但与善事物有着一定的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或事物所表现的价值意义。它或者可以作为达到目的善的手段,或者能够导致具有善性质的事物,所以,它只具有工具价值,这种价值不存在于事物内部,而在于它与善事物的某种外部关系。〔17〕

摩尔认为,对于事物的内在价值的探讨,可以归结为“什么是善的”这一理论问题,而对于外在价值的探讨则可以归结为“什么是应当做的”,或“什么行为是正当的”,或“什么是义务、责任”等伦理学实践问题。对于人们行为的应当、正当、义务等判断,不包含任何内在价值意义,相反,只有从它们与某种目的善相联系时,才有其外在的价值。〔18〕由此,摩尔进一步具体指出了两种不同价值(善)的区别。这种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目的善是事物之内在本性;而手段善则是某事物(或行为)与善事物的一种外在的因果联系;前者有独立的存在,后者却没有,只能在某种关系中存在。其二,目的善与手段善的不同存在方式决定了两种价值的认知方式的差异;目的善本身是独立的、自明的,人们对它的认识无须推理和事实,只需直觉;手段善没有独立的存在,不具备自明性,因此,对它的认识必须依照它能否带来或有助于产生善,依赖于经验事实的推理。其三,对目的善的直观具有绝对的明晰性和普遍性,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而关于手段善的认识则受着各种条件的限制,它只具有一定程度的真理性和确定性。对于某一行为的实际结果,我们只可能在现存既定的条件下进行经验的事实推理。经验总是具体的、有限的,我们无法确定某一结果在无限的人类行为选择中是否是真正最好的效果。或者换句话说,我们的事实推理或经验认识只能囿于已有的结果,却无法预期该行为在人类行为系列中的“总体结果”(total consequence)。〔19〕从这些区别中不难看出,摩尔实际上是通过两类价值的区分,把伦理学问题划分为理论的与实践的两个部分,从而以两者的存在方式、认知方式及认识结论等方面的不同为依据,划分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的分野,并将前者归于绝对真理的科学领域,把后者归于经验事实的领域。这种双重价值理论无疑表现出一种形式主义的理论优越感,它同样是对英国近代伦理学所特有的现实主义传统的一种反叛。

在摩尔看来,各种传统的伦理学之所以犯有“自然主义的谬误”,除了它们没有正确地弄清楚“什么是善”这一伦理学本原问题以外,重要的一点,还因为它们没有区分两种不同的伦理学价值。功利主义对于手段善的见解是合理的,摩尔甚至也坦率地承认:“快乐主义者们所提出的行为方针和我提出的极为相似”〔20〕。然则,他们却把手段善与目的善混为一谈了,他们的错误不是他们对手段善的见解,而是没有看到善事物本身与可以导致善的行为或事物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为了说明手段善与目的善之间的不同,摩尔还具体提出了所谓“绝对孤立法”和“有机统一性”原理,并以此批判了黑格尔主义的“有机统一整体”学说。

所谓“绝对孤立法”,就是指在绝对孤立的状态下,某些具有内在价值的事物的价值依然可以独立存在。摩尔指出,要确定某一事物所具有的内在价值的相对独立存在,必须要考虑它孤立存在时所具有的相对价值,这是我们考虑具体个别事物时所必须遵循的方法。〔21〕所谓“有机统一性原理”可以概括为:“一个整体的价值,决不能被认为只跟它各部分的价值之和相同。”〔22〕或者更具体地说:“这一原理是:一整体的内在价值,跟其各部分价值之和既不同一,也不成比例。”〔23〕整体价值与部分价值的关系是有机的,它们之间的关系首先表现为,部分价值的实存,是该整体所构成的内在价值之实存的必要条件。但部分价值与整体价值的关系决不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摩尔批判黑格尔所强调的“有机统一整体”论,认为它至少包含三个错误:其一,把部分的价值仅仅当作手段,而把整体价值当作绝对的目的;其二,进而认为部分离开整体就会失去自身的实存;其三,把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混同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依摩尔所见,只要我们依照“绝对孤立法”的原则,就必须承认部分的价值也有其本身的实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绝不同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为首先,“部分是善事物的一部分,前者的实存(真实存在或实际存在)是后者实存的必要条件,而手段却不是这样。如果所谓善的东西实存的话,达到它的手段务必实存的必要性,仅仅是一个自然的或者因果的必然性”〔24〕。即是说,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是必要条件的关系,而手段与整体却只是自然性的关系,手段不存在,部分与整体的内在价值不会变化。手段的实存与自然规律有关,而部分与整体“联系起来的必然性,是完全跟自然规律无关系的”〔25〕。其次,部分的内在价值并不在于它与它所属的整体的相互关系上,离开它所属的整体,该部分的内在价值仍不会失去。第三,部分价值构成实存整体价值之一部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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