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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之为‘分歧’。它们包含着一种对立面,有时是暂时的、缓和的,有时是强烈的,它们不属于信念,而是属于态度——这就是说属于一种相反对的目的、抱负、要求、偏爱、欲望等等”。这即是所谓“态度上的分歧”〔276〕。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伦理分歧,即态度上的信念分歧,它是“一种特别类型的信念分歧”,这种分歧并“不意味着一种说话者们的相反态度,而是意味着他们指向态度的信念的某种对立”〔277〕。总而言之,信念上的分歧是人们在认识观念和判断确信上的分歧,它既具有一般的认识判断意义,也体现在伦理判断之中。态度上的分歧则直接显露出人们在价值判断中的感情、倾向、偏爱和欲望等方面的差异,更多地存在于人们的道德活动领域。两者间的含义不同,其意义指称也不一样。
但是,两种分歧也是相互关联、相互渗透着的。史蒂文森指出,人人之间的伦理分歧常常不只是某一个方面的,而是在态度和信念上都有着分歧。一方面,“我们的态度常常影响着我们的信念”;另一方面,“我们的信念也常常影响着我们的态度”。史蒂文森把态度与信念之间的这种相互影响称之为两者间的“因果性联系”。并指出,这种因果性联系不仅是“密切的”,而且也是“相互的”。问题在于,当它们同时发生并相互影响时,其中必有一种是居支配地位的。〔278〕为了进一步阐明两种分歧的相互关系,史蒂文森还作了以下几点论证。
首先,两种分歧之关系的性质是事实性的(factual),而不是逻辑的。分歧的存在说明人们之间实际存在着不同的判断、认识和态度等。而在此情况中,人们不可能在态度上一致的情况下出现信念上的分歧,或者是在信念一致的时候出现态度上的分歧。“共合的态度”(convergent attitudes)与信念上的一致相联系,态度上的分歧总是与信念上的分歧相辅相成。这是事实,而不是逻辑的可能性。在逻辑上,我们可以设想人们在没有信念分歧的情况下产生态度上的分歧,或者是相反,但事实上却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史蒂文森说:“这两种分歧不论何时发生,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总是事实的,而不是逻辑的。就逻辑的可能性来考察,可能在没有态度上的分歧的情况下存在信念上的分歧;因为即令一种论点必定总是被引发的,在此程度上也含着态度,也不能必然得出依附着相反信念的态度本身也必定是相反的。……同样,在没有信念上的分歧的情况下可以存在态度上的分歧。也许每一种态度必定为某种关于其对象的信念所伴随;但是,依附于相反态度的信念不必是不相容的。”〔279〕然而,这仅仅是逻辑上的可能性,却不是事实的必然。因为,人们对某一对象的认识和判断往往支配着他们对该对象的态度,“信念是态度的向导”。而对某一对象的态度又反衬或影响着他们对该对象的认识与确信。
由此便有其二,在两种分歧之间,究竟哪一种分歧更为根本?史蒂文森认为,信念上的分歧是一切态度上的分歧的根源,而态度上的分歧也留下了信念上的分歧的可能性根源。他说:“所有态度上的分歧都根植于信念上的分歧。”〔280〕这是为事实与价值、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之间的内在联系所决定的。任何非理性的因素(指态度、情感、欲望等等——作者注)都受着理性认识的制约。人们的伦理判断或陈述总离不开他们对事实的认识。也就是说,理性认识是伦理判断中不可缺少的基本因素,要改变人们的态度,首先要从改变人们的信念入手。在这一点上,史蒂文森确乎是主张一种认识主义的情感主义。他在一定程度上坚持了认识(真)与价值(善)、科学与道德的统一论,这使他的伦理观更近似于罗素而悖于维特根斯坦,甚至比罗素走得更远。因为罗素毕竟认为伦理学只具有与科学相似的社会功能,却不完全具备科学的逻辑性和可证实性特征。就此而论,史蒂文森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原有的情感主义者把事实与价值、科学与道德截然割裂开来的狭隘的唯科学主义片面性。
但是,史蒂文森所奉行的决不是赖欣巴哈所批判的那种苏格拉底式的“认识—伦理平行论”(如“美德即知识”的著名命题)〔281〕,而毋宁是一种有意淡化原有的极端情感主义伦理学的温和主张。因此,他同时又指出,就伦理学而言,我们更需要注意的是态度上的分歧,这不仅因为态度上的分歧影响着信念上的分歧,而且,也因为传统的伦理思想家们更多的是“盲目强调信念上的分歧”〔282〕。况且,从方法论意义上讲,理性的方法在解决伦理分歧上是极为有限的。所以,我们决不能忽略态度上的分歧对信念上的分歧的影响,不能忽略任何非理性的方法(如情感劝告、说服乃至于宣传鼓动等)在伦理学中的重要地位。
与伦理分歧相对应的是伦理学上的一致。伦理的一致不仅要求人们信念上的一致,也要求态度上的一致,而且只有在两者趋于共同一致的情况下才有可能。〔283〕史蒂文森具体地分析了“伦理一致”(ethical agreement)的四种基本类型。
类型Ⅰ:人们对同一对象的内在价值判断达到一致。即不论他们在关于该对象的整体价值的判断如何,只要他们一致赞同该对象的内在价值(即目的善),便在态度上趋于一致。
类型Ⅱ:人们对同一对象的外在价值判断达到一致。即是说,当甲乙两人一致赞同某一对象X的内在价值(目的善),同时又认为另一对象Y有利于或能够导致目的善的时候,便可达到对Y对象所具有的手段善的一致赞同。
类型Ⅲ:人们赞同某一对象,但各自赞同的意义不同。也就是说,某人把该对象作为一种具有内在价值的事物来赞同,而另一个人则把它作为手段善(外在价值)来加以赞同。
类型Ⅳ:甲可以赞同Y是内在善的,但却无视Z,而乙则可以赞同Z是内在善的,而又无视Y。但如果他们都相信X能够导致Y和Z的话,那么,他们将会一致同意X是有外在价值的,即作为他们相互分离的目的Y和Z来说,X同时具有手段善。
为了清晰起见,史蒂文森把上述四种类型描绘成下列图式:
对于第一种类型,人们很容易理解。例如,就整个人类来说,种族保存就是每个人所共同趋求的目的,因而,人们对这一目的就可以达到一致的赞同。在道德实践中,人们对于达到某一目的的手段也是不难达到一致的,这就是第二种类型的伦理一致。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解释第三种类型的伦理一致。复杂的是第四种类型。例如,对于利己主义伦理学来说,每个人的利益就是他自己的目的,这就产生了一种“分离目的”(divergent-ends)的存在,如何使这些“分离目的”趋于一致,也就成了历代伦理学家们苦心探求的难题。史蒂文森认为,我们需要的并不是以“共合目的”(convergent-ends)去排斥“分离目的”;也就是说不必简单地以利他主义或整体主义去排斥利己主义或个人主义,关键在于从这种目的的分离中去寻求它们的一致因素,这就是人们在对于手段善或外在价值方面趋于一致,甚至是间接的在分离目的之外的一致,这就是第四种类型的伦理一致。例如,对于个人生存这一目的来说,虽然有许多直接的必要手段,但也有间接的手段。和平对于整个人类来说是维持生存的必要手段,对每个个人也同样如此。因此,在对于和平本身所具有的外在价值上,每个人都不难达到一致。
除了上述四种基本类型的伦理一致以外,还存在两种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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