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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规的服从,如同希伯莱人对神的法则(如“摩西十诫”)的服从一样;另一种则是追求型的,即以对目的的追求和实现作为道德善的观念,古希腊的道德观就是这种道德意见的典型代表。
我们姑且不论罗斯对人类道德意见的类型划分是否科学,所需注意的是,罗斯通过这种划分和分析的实际意图仍然在于通过历史的考察,把“正当”与“善”作为伦理学研究的基本概念来看待。他的基本思想是把伦理学规定为一种非规范却又是客观自明的道德概念和语词的逻辑分析科学,并把对道德语词的用法、语词的基本意义及其它们所指称的事物之本性作为伦理学研究的基本内容,以求得伦理学概念、语词的逻辑明晰性和确定性。因此,伦理学不是规范的创造,而是语言的逻辑分析、净化。从这一点来看,罗斯基本上是遵循着摩尔倡导的日常语言分析的哲学路线,坚持和发展了摩尔对伦理学概念之本性的研究出发点理论和整个现代直觉主义伦理学的方法论原则。
5.4.2 “正当”、“义务”的分析意义
应当首先说明,在罗斯这里,“正当”、“责任”或“义务”都是同一意义的伦理学范畴,它们都是作为与“善”相区别的概念来使用的。依罗斯所见,既然伦理学的基本任务是研究伦理学基本语词和概念的意义,那么,“正当”就是伦理学研究的首要概念了。
和普里查德一样,罗斯认为,道德上的正当性是无法定义的。这种不可定义性有两个方面的证明:首先,我们不能用任何非伦理的语词来规定正当,因为“任何非伦理学的语词的结合都不能表达我们用正当性所意味的东西的本性”〔63〕。具体地说,我们不能用自然性的语词(如快乐、满足、利益、幸福等)来定义伦理学的语词(如正当等)。正因为如此,罗斯用和普里查德一样的口吻来指责传统功利主义伦理学以行为所带来的快乐、幸福来规定行为是否正当。其次,如果不能用非伦理学语词来定义正当,那么,是否可以用伦理学语词来定义正当呢?罗斯否定地回答:伦理学语词也“不能表达我们用‘正当’所意味的东西”〔64〕。比如说,“善”就不能定义“正当”,因为它们两者各自的意味和依据的基础都不相同(待后详述)。因此,罗斯得出结论,既然正当既不能用非伦理学语词来定义,也不能用其他伦理学语词来定义,那么唯一的结论就是:“道德的正当性是一种不可定义的特征,即使它是一种更广阔的关系,诸如合适性等,除了重复‘道德上的正当’这一短语或一个同义语外,我们无法陈述它的特异性(differentia)。”〔65〕为了证实这一结论,罗斯逐一批判了几种流行的理论观点。
首先,他指出摩尔对传统享乐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批判是有意义的,但他只注意到了伦理学的价值意义,片面地强调“善”的不可定义性,而当他涉及“正当”这一概念时却犯了同功利主义相同的错误。他自以为“正当”是可以定义的,甚至认为“正当”、“义务”意味着“产生最大量的可能的快乐”〔66〕。这无异于用具有善的性质的东西来规定正当,颠倒了“正当”与“善”的关系。这不仅意味着把正当作为从属于善的非自明的、间接的范畴来考虑,而且也犯了传统功利主义的通病。
罗斯认为,在一般意义上说,正当、义务和善性都是非自然的和不可定义的,人们不仅可以通过直觉把握它们,而且还可以直观到某些有关“显见的正当”(right of being prima facie)的其他命题和关于善性的某些命题。然而,对于行为结果的善性质的考虑虽然涉及如何决定一种行为的正当性,但却不是对行为正当性的规定。
除了摩尔的这种理论以外,还有康德的动机义务论。康德用义务感作为行为正当性的唯一根据,认为只有出于纯粹义务感的行为才是正当的行为或有道德价值(善)的行为。对此,罗斯把康德的义务论称之为“完全责任的义务”(duty of complete obligation),并对它进行了逻辑上的反驳。第一,从康德的原则看来,“‘我应当’意味着‘我能够’”,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一个人应当履行正当的行为,但并不是说他必定能够履行正当的行为。第二,用逻辑上的归谬法也可以证明康德动机义务论不能成立。如果按照康德的逻辑,我们的义务是出自某种义务感的动机;那么,如果我说“出自义务感而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就意味着“出自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感而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罗斯说:“在这里,整个表达与表达本身的部分是相矛盾的。”因为整个句子说“出自——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的感觉——去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而该句的后一部分无外乎说:“仅仅做A行为是我的义务”,但这与康德想要表达的思想是相互矛盾的。他实际是想告诉我们:只有出自义务感而行动才是我的义务,现在的结果却是,只有做A行为才是我的义务;这是一个明显的逻辑矛盾。〔67〕
罗斯对康德的这两点批驳确有某些合理性,特别是第二点反驳独具慧眼,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康德纯动机义务论在逻辑上的缺陷。但罗斯的反驳仅此而已,它并没有更进一步地洞穿康德理论的形式主义要害。相反,最终只能在文字上做逻辑游戏,是一种逻辑的形式主义来对一种超实际的形式主义的反诘,无异于空对空的对抗,缺乏真实的力量。况且,罗斯的归谬逻辑也有些牵强的成分。
5.4.3 “显见的义务”与“实际的或绝对的义务”
对摩尔价值论和康德义务论的批判分析,使罗斯否定了传统的动机义务论和摩尔价值论所带有的“理想功利主义”,从而确定了义务的客观性、唯一性和不可定义性。然而,罗斯并不是重复普里查德的工作,相反,他充分地意识到了并力图弥补普里查德极端义务论的缺陷,提出了有关义务划分和分析的新见解。
罗斯指出,从一般的理论原则上看,义务和正当性是显见的、简明的,但在实际经验中,各种义务和正当性都是“以一种高度复杂的方式混合在一起的”。一个人遵守国家法律,部分产生于感恩的义务,部分出自于遵守诺言的义务,部分是由于法律代表了一般的善。〔68〕因此,对义务的特性不能简单而论,应该具体区别“显见的义务”与“实际的或绝对的义务”。
所谓“显见的义务”(prima facie duty)〔69〕,是指我们日常所能够看到的普通的常识性义务,普里查德曾把这种义务称之为“要求”(claims),或者准确地说,它是人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看到的类似义务的东西。它实际上也许不一定是真正的义务,而是“以一种特别的方式与义务相关的某种东西”。“显见的”(prima facie)仅仅表示最初在道德境况中表现出来的表象(appearance),它既可能是一种真实的义务,也可能变为一种义务假象。〔70〕“实际的或绝对的义务”则表现着我们义务的全部本性,代表着实际“趋向我们的义务的特征”。罗斯认为,这两种义务特征的区别在于:实际的义务代表行为的一种“部分结果性的属性”(parti-resultant-attribute);而显见的义务则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总体结果性的属性”(toti-resultant-attribute)。〔71〕从前一种意义上说,行为的义务性或正当性是相对的。例如,对于违背诺言的行为而言,它可能趋于错误而失去正当。但在具体境况中,为了解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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